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0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0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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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08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 11月6日收到,于2024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渝中区交巡警警察给申请人说,对交通违章处理有异议需要在渝中区司法局进行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4年10月27日1时46分,申请人驾驶渝AB*****小型汽车在某某街某某路口往和平路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4年10月29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11月5日10时32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站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驾驶渝AB*****小型汽车在某某街某某路口往和平路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信号灯组合形式61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6.1.1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竖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为红、黄、绿。从监控抓拍图片反映2024年10月27日1时46分,申请人驾驶渝AB*****小型汽车通过某某街某某路口时该路口信号灯上端灯色亮起,应为红灯亮起,申请人应等候绿灯亮后再继续通行。整个违法过程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建议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7日1时46分,申请人驾驶渝AB*****小型汽车在某某街某某路口往和平路时,遇红灯亮起径直通过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站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取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决定书》复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AB*****小型汽车在某某街某某路口往和平路时,遇红灯亮起径直通过路口,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1月5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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