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0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9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4〕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接收纸质处罚决定书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公司大厅宣传展板上宣传某某水时使用药品功效的宣传用语,经调查某某水并非药品,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搜集的证据(也即申请人公司展示的)表明:
(1)申请人展示了市面上各种水的一些常识,比如自来水、矿泉水、当然也含某某水的特点。而且申请人只摘录了公开出版物《某某水》(王某某编/气象出版社)中关于人们所熟知的某某水的特点(类似于矿泉水的一些科学常识);
(2)申请人并没宣传所售空气制水机的水属于某某水,也没有确切指出这种空气水具有药物的功效。
综上所述,这个处罚证据结论逻辑牵强。
所以申请人认为:不构成所谓的虚假宣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发现后,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行为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收集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合作协议复印件、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立案决定。
经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等,被申请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经案件审核并经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4〕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2024年9月9日,申请人提交陈述书。之后,被申请人经案件审核、复核、内部审批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后,依照法律规定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收集了相关证据,核实了相关情况,依法履行了案件审核以及其他相关手续,整个执法过程严格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一)根据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
申请人在其经营场所摆放6台空气制水机,并在宣传展板上宣传有以下内容“人体约70%由水构成 饮用某某水让人体更健康 抗肿瘤 近年来,体外细胞培养实验的研究表明,某某水单独使用时对肺癌、鼻咽癌、前列腺癌、乳腺癌、结肠癌和黑色素癌细胞等具有明显的抗肿瘤作用。研究发现,某某水在体外可抑制人肺腺癌细胞的增殖,改变癌细胞的形态结构和细胞周期,诱导癌细胞凋亡。目前,某某水的抗癌辅助治疗也应用到临床治疗中,使用某某水结合常规临床治疗可以延长患者的生存期。抗氧化延缓衰老……抗辐射 据国外媒体报道,俄罗斯医学和生物学研究所教授尤里斯尼亚克在举行的纪念太空飞行生命……所以某某水一直都是宇航员和放射科研人员的专用水等。提高免疫力……”申请人认可同一法人的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在销售宣传所指的空气制水机,亦认同申请人主要经营“某某”牌空气制水机的销售。
而经被申请人调查,宣传展板上宣传的某某水并非药品,申请人宣传时使用药品功效的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虚假宣传的客观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可以处以罚款。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减轻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本案所作出的《决定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号**层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公司大厅宣传展板上的宣传内容有以下文字:“人体约70%由水构成 饮用某某水让人体更健康 抗肿瘤 近年来,体外细胞培养实验的研究表明,某某水单独使用时对肺癌、鼻咽癌、前列腺癌、乳腺癌、结肠癌和黑色素癌细胞等具有明显的抗肿瘤作用。研究发现,某某水在体外可抑制人肺腺癌细胞的增殖,改变癌细胞的形态结构和细胞周期,诱导癌细胞凋亡。目前,某某水的抗癌辅助治疗也应用到临床治疗中,使用某某水结合常规临床治疗可以延长患者的生存期。抗氧化延缓衰老……抗辐射……提高免疫力……”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内容为:“……该公司有17名员工,公司经营场所1000m2左右,主要经营‘某某’牌空气制水机,公司大厅摆设有6台‘某某’牌空气制水机,都已被公司员工购买放在大厅,做展示和自己制水喝……执法员现场收集了以下材料:……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公司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8张。⑦当事人提供的公司经营以来销售的‘某某’牌空气制水机(生产厂家是贵州某丙公司)的‘产品销售表’打印件1份。⑧‘某丁公司 重庆某甲公司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⑨‘重庆某甲公司 重庆某乙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曾某在该现场笔录上手签“以上笔录我自己看过与现场情况一致。”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进行询问,曾某陈述申请人主要经营“某某”牌空气制水机的销售,其合作方是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申请人经营该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空气制水机。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9月8日,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出书面陈述书。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版物《某某水》图片、空气制水机原理图片、《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案件来源的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员工购买某某牌空气制水机名单及转账记录、《某丁公司 重庆某甲公司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合同》《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陈述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调取的产品销售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申请人是“某某”牌空气制水机的经营者。申请人在其大厅宣传展板宣传“人体约70%由水构成 饮用某某水让人体更健康 抗肿瘤……抗氧化延缓衰老……抗辐射……提高免疫力……”等内容,系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且上述内容宣传某某水的药用效果,但申请人又未能提供某某水是药品且具有相关治疗效果的证据材料,属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三、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开展了调查工作。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通告》(渝府发〔2024〕4号)的规定,2024年2月1日后,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该通告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鉴于申请人收到案涉《决定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属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9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4〕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