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4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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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1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某某餐厅(邮政挂号信XA3750*******)未依法履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于2024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某某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本次举报案件未依法履职,责令其限期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10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XA3750*******),该信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与商家消费纠纷与涉嫌违法行为。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申请人不服遂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1.该投诉材料第14行中明确提出投诉诉求:要求商家赔礼道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七条:...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0月5日收到投诉材料,其应当最迟10月17日前告知申请人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知情权,消费者有权知晓其投诉案件是否被受理,被申请人未按时告知则使消费者无法及时了解案件处理情况和状态。

2.被申请人2024年10月5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立案决定,也未联系申请人,未对举报事项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接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调查,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且通过其注册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由于现场检查和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法得知被投诉举报人的下落,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将立案后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止案件调查是立案后的环节,被申请人将立案后中止调查的原因和情况一并在《关于对港粤阁茶点(港式茶餐厅)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书面告知申请人,使申请人进一步知晓到案件立案和后续调查处理情况。同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有新的证据可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供,以便被申请人继续开展调查,被申请人合理、充分地保证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已依法尽职履责。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未联系申请人、未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等情况并不属实,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或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在某某餐厅(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铺购买康师傅矿泉水、红豆糕、玫瑰花糕、桂花糕各1份,共计消费35.54元。收货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通过邮寄挂号信(XA3750*******)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1.经查询康师傅属于普通饮用水,并非矿泉水,矿泉水执行标准为GB8537,被投诉举报人将普通饮用水虚假宣传为更高品质矿泉水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虚假宣传;2.被投诉举报人无糕点类食品制售资质,店里经营销售糕点红豆糕、桂花糕、玫瑰花糕属于违法行为;3.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玫瑰花糕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普通食品,国家卫健委公布普通食品原料目录不包含玫瑰花。申请人诉求为“商家给申请人赔礼道歉,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给予处罚,给申请人奖励”。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签收该挂号信。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下落不明,无法开展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同时,因被申请人暂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对投诉事项无法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对港粤阁茶点(港式茶餐厅)投诉举报的回复》,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和中止调查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同时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继续将被申请人提供,以便继续开展调查。申请人2024年10月21日签收。2024年11月1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信封照片(XA3750*******)、订单截图、校服详情截图、账单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资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对某某(某某餐厅)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被投诉举报人主体情况打印件、经济户口查询情况打印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由于现场检查和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法得知被投诉举报人的下落,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将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止案件调查是立案后的环节,被申请人将中止调查的原因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在书面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有新的证据可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供,以便被申请人继续开展调查。综上,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尽职履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0月11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对某某(某某餐厅)投诉举报的回复》,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和中止调查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2024年10月21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第1项“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某某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就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消费争议,被申请人采用组织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由此可见,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程序。本案中,调解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处理的一种方式,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签收《关于对某某(某某餐厅)投诉举报的回复》,2024年11月10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处理完毕并作出回复。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告知投诉受理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已经被终止调解的行为所吸收,不具备单独的可复议性,该过程性行为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已经收到终止调解的告知,表明其已经实质性知道投诉已经受理且处理完毕。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某某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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