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9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7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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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92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20**********,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街道新华路1号第31、41-43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7日收到,并于2024年11月1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中止行政复议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该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 XA8307*********,被申请人于9月28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属于违法故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未告知投诉的受理此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2024年9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10月12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告知职责然后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任何通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立案受理,陈述人愿意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二)申请人作为职业打假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便以此为要挟向第三人提出不合理索赔请求,第三人坚决反对与申请人调解或和解,从而使申请人获得不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案外人陈某某通过某某平台预定了第三人经营的某某酒店(解放碑某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某某房。2024年9月20日,陈某某与申请人共同入住预订房间,并于2024年9月22日退房。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以该酒店厕所的洗手液外观无厂名厂址、使用期限等信息,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该酒店咖啡机处的咖啡无生产厂家,sc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牙刷不符合GB39669-2020,违反《标准化法》三十七条为由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查处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情况说明》,表明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调解终止告知书》(渝中市监朝〔2024〕1029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退款,亦拒绝参与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实名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的邮政挂号信及查询记录、《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陈述意见书》及《证据目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直至申请人2024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仍未按照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已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已无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申请人陈某某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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