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2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20**********,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某某胡豆”存在不符合GB7718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复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应当被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某某平台花费19.8元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袋“某某胡豆”。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某某胡豆”存在不符合GB7718的违法行为: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鸡精”表示不符合规定,根据SB/T10371内7的规定应标识为“鸡精调味料”;另配料表中的“牛肉粉”表示不符合规定,根据SB/T10513的规定应标识为“牛肉粉调味料”,遂于2024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奖励申请人、书面告知办理结果、告知投诉受理及组织双方调解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4年10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收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人购买的订单销售记录,并对涉诉产品的外包装和标识标签进行拍照取证。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之规定,以及《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牛肉粉调味料》(SB/T 10513-2008)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配料表标注“鸡精”、“牛肉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但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商品“某某胡豆”标签中的产品配料表涉嫌违法违规的回复》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寄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某某支付及发货记录、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政复字〔2023〕15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人授权委托书》、《申诉说明》、《拒绝调解申请书》、《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责改〔2024〕1104号)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商品“某某胡豆”标签中的产品配料表涉嫌违法违规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某某平台花费19.8元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袋“某某胡豆”。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某某胡豆”存在不符合GB7718的违法行为: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鸡精”表示不符合规定,根据SB/T10371内7的规定应标识为“鸡精调味料”;另配料表中的“牛肉粉”表示不符合规定,根据SB/T10513的规定应标识为“牛肉粉调味料”,遂于2024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奖励申请人、书面告知办理结果、告知投诉受理及组织双方调解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收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人购买的订单销售记录,并对涉诉产品的外包装和标识标签进行拍照取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以及《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牛肉粉调味料》(SB/T 10513-2008)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配料表标注“鸡精”、“牛肉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但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整改,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4年10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次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商品“某某胡豆”标签中的产品配料表涉嫌违法违规的回复》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寄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