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3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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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34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收到,于2024年12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5日23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车牌为渝******二轮摩托车在某某隧道出口,被被申请人查获,并带至现场警务车上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带至医院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05.2mg/100ml。在检测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现场医护人员和现场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未告知其所使用的消毒液是否为含有酒精的消毒液进行消毒,同时也未发现医护人员在抽血的试管中添加抗凝剂,直接对血管进行封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并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9月25日23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 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隧道出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2024年9月26日0时38分民警蒋某某、田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同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9月30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在医院抽血过程中现场民警和医护人员未告知其所使用的消毒液是否含有酒精;也未发现医护人员在抽血的试管中添加抗凝剂直接对血管进行封存;并且执法人员未向其出示证件。

民警带申请人在医院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不需要另外添加抗凝剂),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民警在执法期间规范着装,身着警服,反光背心,头戴白色警帽,胸前佩带警徽、警号、对讲机、执法记录仪、肩灯等警用装备均佩带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其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5日23时53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 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隧道出口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当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50030*********),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4年9月26日0时38分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同日送检。2024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鉴定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9月30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渝公渝中(交巡)受案字〔202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机打酒精测试单(酒测单号:DD7301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抽血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及送达回执、抓过经过、相关照片、前科查询情况、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查询、在逃查询、视频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2024年9月25日23时53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 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隧道出口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2024年9月26日0时38分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综上,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后,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50030**********),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4年9月26日0时38分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同日送检。2024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鉴定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9月30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纳印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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