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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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4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溪)行罚决字〔2024〕8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于2024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组织听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无主观过错,没有主动参与吸毒行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存疑,申请人可能属于被他人诱骗、被人陷害导致此次后果。申请人并非普通公民,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且事发前曾在公安系统从业十余年,也是一名老共产党员。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均严格遵循党和政府的领导,自觉遵守党纪、政纪、国法的规范和约束具备较高的政治修养。在生活作风和生活习惯上也是对黄、赌、毒采取一贯摒弃的觉悟,严格划清界限。因此,本次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时,完全处于懵懂状态。即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不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直到被告知有人举报自己吸毒,且被送检的毛发中检测出毒品成分,才知道到底犯何事。申请人知晓问题的严重性后,在笔录中也和公安机关一直强调自己是被陷害,被诱骗的,没有吸食毒品。且申请人也没有吸毒的先例和动机。

此外,申请人还在服用药物进行治疗,也有可能呈现尿检阳性的结果。申请人在问询时也一并向办案机关进行阐述。

二、被申请人并未客观、全面的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未全面的适用该法律法规即相关解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而本案可能存在他人诱骗和陷害的情况。

申请人在重庆成长、生活20余年,生活圈和交友圈较为广泛平时人情客往较多。下班后或者节假日期间,也存在和朋友亲人聚餐吃饭的情形。而申请人就职于市场监管局,平日工作较为认真严肃公正无私。鉴于申请人公正不阿的工作态度,申请人多次被评为优秀公务员。自然也经常会得罪管辖范围内的一些企业主或者经营方。因此别有用心之人便会设套对申请人进行陷害。本次事件中申请人虽然无法确认举报人或者相对方,但是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提出这一观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本着查清事实的态度,进一步对举报人或者相对人进行问询,以查清事实真相。

三、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存在程序上违法的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治安案件中,因为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加重了对申请人的处罚。本案申请人到案后,被申请人曾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拟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且制作了相关司法文书。但最终给与申请人12天的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陈述和申辩不加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处罚的原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打消其思想顾虑,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真正充分行使自己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既然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就不能因为其行使这些权利而加重处罚。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没有及时承认错误,加重了对其的处罚这种行为也是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8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拒不交代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内民警依法将申请人的毛发剪下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证实申请人自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吸食了毒品。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2024年8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民警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申请人拒不交代自己吸食毒品,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证明申请人自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提出的被诱骗、陷害及自己身患帕金森病服药的导致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一说,经调查,申请人的说法无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对申请人提出的说法公安机关不予认定。民警在第一次询问查证时,对询问查证时间办理了延长审批,将传唤事项通知了其家属唐某,无相应的违规调查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体检报告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2日10时27分,被申请人大溪沟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溪沟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称申请人近期在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等地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同日,大溪沟派出所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溪)立案字〔2024〕80号)。2024年8月19日,大溪沟派出所形成《抓获经过》,载明“2024年8月12日中午,大溪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叫其到大溪沟派出所配合调查,申请人当时因家人生病未能来大溪沟派出所。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返回重庆,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报告后到达大溪沟派出所配合调查”。2024年8月19日11时37分,大溪沟派出所两名民警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提取,制作了《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样品采集信息表》《提取笔录》,并委托重庆某某鉴定所开展毛发检测,同日,重庆某某鉴定所出具《重庆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未检出O⁶-单乙酰吗啡”。2024年8月19日12时10分,大溪沟派出所两名民警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提取,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申请人指认尿检照片》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0380**********),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氯胺酮(阴性)。2024年8月19日20时50分,大溪沟派出所两名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毛发样品提取,并委托重庆某某鉴定所开展毛发检测,同日,重庆某某鉴定所出具《重庆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亦记载“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大溪沟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当日即2024年8月19日23时01分至23时07分的询问中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将司法鉴定书交由申请人查看,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测”。同日,大溪沟派出所分别于12时50分至13时25分、14时53分至15时07分、15时29分至16时31分、23时01分至23时07分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四份《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中表示其患有轻微的帕金森病,服用过盐酸司来吉兰片,前两天感冒服用了可待因口服液和枇杷止咳糖浆,还提出自己2024年7月底的一个晚上在重庆某某购物中心某地唱歌时,曾喝过一杯光头端过来的饮料,认为这杯饮料有问题是造成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原因。同日,大溪沟派出所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溪)审字〔2024〕242号),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通知申请人家属唐某。后,大溪沟派出所办案人员还分别于2024年8月21日12时32分至12时45分、2024年9月23日16时42分至17时30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9月13日,大溪沟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溪)调证字〔2024〕*号),向重庆某某医院调取申请人的体检报告,体检报告无申请人患有或可能患有帕金森病的相关提示。2024年9月20日,大溪沟派出所办案人员分别于10时17分至10时37分、10时15分至10时30分对申请人同事冉某某、欧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同事陈述申请人身体健康,无运动迟缓、姿势平衡障碍、感觉障碍、神经障碍、认知障碍等情况。2024年9月26日,大溪沟派出所两名民警通过申请人的手机联系申请人在笔录中所称的杨某,并形成《关于联系杨某的情况说明》。该材料记载“杨某称自己现在在越南经商,最早要2024年年底才回来。民警通过渝警飞度查询,杨某无对应的出境记录”。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在该笔录手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函》、《决定书》复印件;

2.《行政复议答复书》;

3.《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溪)立案字〔2024〕**号);

5.《抓获经过》;

6.《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溪)审字〔2024〕2**号);

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溪)传通字〔2024〕8*号);

8.《调取证据审批表》(渝公渝中(溪)审字〔2024〕2**号); 

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渝公渝中(溪)审字〔2024〕2**号);

10.《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溪)审字〔2024〕2**号);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人的6份《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3.冉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4.欧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03800**********)、《申请人指认尿检照片》、《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No:0000****)、《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No:0000/****);

16.第一次毛发检测相关材料:《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样品采集信息表》、《提取笔录》(8月19日11时37分)、《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编号: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

17.第二次毛发检测相关材料:《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样品采集信息表》、《提取笔录》(8月19日20时50分)、《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编号: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

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9.《提取笔录》(8月19日22时07分至22时12分);

20.申请人轨迹照片2张;

21.《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溪)调证字〔2024〕8号)及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2022年8月16日、2024年4月15日在重庆某某医院体检的《体检报告》;

22.杨某出入境记录查询及《关于联系杨某的情况说明》;

23.《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4.《关于申请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

25.毛发提取现场视频;

26.杨某柬埔寨签证照片;

27.《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和《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明确:“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和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自2024年8月12日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10时30分到达大溪沟派出所接受调查,大溪沟派出所对申请人询问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二十四小时并通知其家属,大溪沟派出所于2024年9月6日申请延长本案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7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在申请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称自己因病服用盐酸司来吉兰片及被他人诱骗、陷害的情形,缺乏证据支撑

申请人在询问中提出自己患有轻微的帕金森病,期间服用了盐酸司来吉兰片的陈述,经公安民警询问,申请人无就诊记录、无医院诊断证明、无药物购买证明,其自述社会上的朋友“吴某某”说自己是帕金森病并建议其服用盐酸司来吉兰片,但申请人不能明确陈述吴某某身份及诊所的具体信息,也不能明确陈述其余在场人员的身份信息。经调取申请人2019、2022、2024年的《健康体检报告》,无申请人患有或可能患有帕金森病的相关提示。经询问申请人的同事,同事也陈述申请人身体健康,无运动迟缓、姿势平衡障碍、感觉障碍、神经障碍、认知障碍等情况。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也未提供其患有帕金森病并服用司来吉兰的诊断病历和处方,药物来源的陈述亦无法明确,其患有轻微的帕金森病、服用了盐酸司来吉兰片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撑。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可能被他人诱骗、被人陷害而摄入毒品的情形,申请人辩称202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杨某还有一个外号光头的男性朋友,30多岁,真实姓名不清楚,在重庆某某购物中心某地唱歌,期间光头端了一杯水给它喝,味道有点甜,自己觉得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可能跟这杯饮料有关。公安民警联系杨某拟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杨某自称其已出境越南,2024年底才能回来,但经公安民警调查查询,杨某并无对应之出境记录。从申请人提交的杨某证件照片来看,杨某持有的柬埔寨签证为多次签证,即允许持有人在签证有效期内不限次数出入境,从盖有“** AUG 20**”的柬埔寨移民卡可以看出,杨某2024年8月18日入境柬埔寨,与杨某自述出境越南并不相符,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杨某未能配合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因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应当对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毒品、自己无主观过错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但其提出的陈述及申辩缺乏证据支撑,亦不能为被申请人的调查提供基础的指向性线索。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本案中,《重庆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和《重庆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均载明“送检的毛发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申请人《健康体检报告》、询问相关人员的去向并对应核实、调查申请人同事等方式,排除申请人服用盐酸司来吉兰片和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毒品,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属于法律规定种类、幅度内的适当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因陈诉和申辩加重处罚的情形,本案处罚幅度适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溪)行罚决字〔2024〕8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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