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7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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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9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某某糕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进行全面公正的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产品标识违反法律规定问题。经仔细比对,该产品不同口味之间配料有明显差异,例如其中一款口味含有核桃仁丁,而另一款则含有切片蔓越莓干,这种配料的不同必然导致营养成分存在差异,然而其包装上仅标注了一个营养成分表。

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明确规定,当预包装食品存在多种口味且配料不同从而营养成分显著不同时,应当分别标示营养成分表。该某某糕点产品仅使用一个营养成分表,明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这会对消费者在购买时的判断造成严重误导,使消费者无法依据准确的营养信息进行选择,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仅依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然而,检验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在营养成分表标注上符合多种口味不同配料应分别标注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次投诉举报过程中,未能全面准确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仅以单一的检验检测报告作为不予立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审查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

二、本案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案件是否满足属于从重处罚条件

1.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该产品的具体违法持续时间以及获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标识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并未证明本案的违法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违法时间和生产销售过程,被申请人未仔细审查,对于案件调查未全面参考,属于未全面履职。

2.被申请人未查验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相关的记录情况

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法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被申请人并未查验被举报生产企业的相关凭证以及登记记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确定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在重庆某某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1盒“某某糕点258g”和1盒“某某小馒头150g”。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某某糕点258g”和“某某小馒头150g”属于多口味组合的预包装食品,同时其中口味不同的食品配料不一样,营养成分也不一样,不能使用一个营养成分表,违反了GB28050的规定,遂于2024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要求组织双方调解、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处罚、给予举报人奖励和公示处罚、对投诉产品分别进行回复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0月18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营养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与产品包装营养标签一致。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0月2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综合全案,于2024年10月23日制作了《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糕点”、“某某小馒头”的回复》及附件《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支付宝电子回单、《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糕点”、“某某小馒头”的回复》及附件《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1*****号)及快递查询、《现场笔录》、《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1******号)及快递查询、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某某糕点 258g”和“某某小馒头150g”两款产品营养标签检验结果与实际产品外包装营养标签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行为。故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0月18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25日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某某糕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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