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7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1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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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77号

申请人:颜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24号2栋七、八、九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江,职务:局长 。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某某餐饮店经营地址位于住宅居民楼并于居住层相邻、超标直排大气污染物,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以及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确认其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某某餐饮店经营地址位于住宅居民楼并于居住层相邻、超标直排大气污染物,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2、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确认其违法。

申请人称:一、违法行为的存在及对申请人的影响

渝中区某某餐饮店于2022年5月17日于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油炸食物,经营过程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也未采用其他净化设施,每日经营时间至次日凌晨3-4点。此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活、健康,生活环境恶化,干扰了正常生活秩序。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及知晓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管范围和职责内容,负有明确的监管和处罚职责。并且,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平台举报并上传渝中区某某餐饮店选址及未加装油烟净化设备,详细告知了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的违法行为,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经营地址位于住宅楼相邻楼层、未加装油烟净化设备证据图、派出所执法记录仪编号图、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经营者张某某承认存在大气污染物无序排放,被申请人已明确知晓该违法行为的存在。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被申请人知晓该违法行为至今,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对渝中区某某餐饮店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被申请人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使得渝中区某某餐饮店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违背了行政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秩序的宗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的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端在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投诉反映位于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的某某餐饮店,存在地址位于住宅居民楼并于居住层相邻、超标直排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投诉后,及时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9日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大溪沟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名为渝中区某某餐饮店。位于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的门面(门头名称:某某铺)处于关门停业、空置招租状态。并且,该门面在关门停业前是经营的麻将馆,而麻将馆早在申请人投诉之前的第三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期间(2024年5月)已关门停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备,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对在居民住宅楼内等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罚款。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情况,因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的门面(门头名称:某某铺)已处于关门停业,空置招租状态,客观上不具有进行超标排放监测及责令改正的基础条件,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处罚情形。

因此,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的行政违法行为,且不具有进行超标排放监测及责令改正的基础条件,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处罚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并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微信端在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会同大溪沟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19日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投诉情况,并于2024年8月28日在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回复了办理结果。申请人又于2024年8月28日、2024年10月12日进行重复投诉反映,被申请人也分别在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可以根据向其发送的投诉回复短信,及通过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查询有关投诉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通过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经营位置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出(处),位于住宅楼相邻楼层,自2022年10月起经营油炸食品,未加装环保净化设备,排放时间自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9月(止),每日排放时间17点至凌晨3点。经营行为严重污染大气,侵害社会公共权益。造成本栋楼主睡眠收(受)到影响的同时,造成居民肺气肿确诊。据此,本人请求生态环境(局)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派遣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大溪沟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名为渝中区闻香居的餐饮店。位于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的门面(门头名称:某某铺)处于关门停业、空置招租状态。并且,该门面在关门停业前是经营的麻将馆,而麻将馆早在申请人投诉之前的第三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期间(2024年5月)已关门停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在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了该投诉办理结果。同日申请人继续通过该平台举报:“实际位置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查证回复不属实][大溪沟派出所有出警执法记录仪]调查人员未复核,存在包庇纵容违纪违规。”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在该平台回复申请人:“经现场核实渝中区某某巷**号**单元*-*店面已没有营业,其反映的‘某某’餐馆早已搬迁停业”,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仍通过该平台举报:“1.依据行政诉讼法,违法行为追溯期两年2.餐饮店选址位于居民楼一楼/未正常运行净化设备/产生挥发气体,均有行政处罚依据”,10月18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您反映的店铺地址在五到六年前确实为一家餐饮店,后来改为麻将馆,该麻将馆已关门停业。近期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大溪沟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已经现场复查”。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照片3张、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30628154755***********)、《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渝中大溪沟警调(2023)**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查照片、第三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期间现场检查照片、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有关投诉交办及办理回复信息共3页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和职责,故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根据《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8月15日、8月28日、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的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分别于2024年8月28日、9月5日、10月18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的相应职责并且具备现实性条件。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已及时前往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但由于现场检查时涉案餐饮店已处于停业状态,申请人无法核实涉案餐饮店是否存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因此不具备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罚的客观基础条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亦及时进行了回复,因此被申请人不构成申请人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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