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9 10:15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3号

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住广西浦北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2024〕第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于2024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书面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2.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案外人(某某店名:某某店(某地店))销售给申请人有机花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邮政挂号信编号:XA385********,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签收。申请人在2024年9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没有进行正式编档,没有文号、案号,形式不符合行政机关办案规范,并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亦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方式、途径以及法定的救济期限,应当依法进行撤销。典型的懒政、惰政、渎职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其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在某某外卖某某店(某地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风味有机花菜1份,实付款26.3元。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名称为渝中区某某店。申请人食用时发现该有机花菜与其平时在超市买的有机花菜味道不符合,没有有机的清香味道,被投诉举报人未公示证明该花菜为有机花菜且存在有机认证标识,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遂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XA385********)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收集了案涉花菜购买收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的进购来源(购买票据、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制作“风味有机花菜”使用的花菜来源,可以佐证其使用的是有机花菜,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的退赔要求,无法与申请人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2024〕第0*****号)。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资料、投诉受理告知电话录音、《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2024〕第0*****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收款收据和发票、生产商营业执照、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审批表》(检查批准)、《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当日花菜购买票据、花菜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证实花菜的进货来源为有机花菜。鉴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个人口感描述以外的其他实质性证据,暂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9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因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核查,于2024年9月20日经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9月25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收到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9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9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的退赔要求,无法与申请人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2024〕第0*****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办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作处理”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解〔2024〕第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