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1号
申请人: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商品“某某胡豆”没有配料、执行标准等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于2024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以邮寄邮政挂号信(单号:XA418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7日签收,在11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作出《回复》,载明对投诉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并且至今未作出未告知),而是直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该《回复》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确认。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其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某某品牌某某胡豆(120g*2袋【麻辣味】),实付17.34元。该某某胡豆包装上载明的委托商为重庆某甲公司,受委托商为某乙公司。2023年8月30日,重庆某甲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官方旗舰店是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收货后,申请人发现该某某胡豆没有配料表、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委托商地址,委托商主体信息查询不到,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单号:XA4182*******)提出投诉举报,要求退赔。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而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并组织调解。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2024年11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向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单号:XA44**********)送达,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以《回复》的附件一并送达。申请人认为该《回复》程序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复印件、挂号信(单号:XA4182*******)邮件轨迹、投诉举报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变更情况复印件、《申诉说明》、《拒绝调解申请书》、《询问笔录》、《某某品牌某某胡豆包装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单号:XA441*******)、《回复》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关于投诉的处理情况。本案中,2024年11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
关于举报的处理情况。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主要销售某某胡豆,其标准发货的快递内容物为某某胡豆及外包装手提袋,外包装手提袋上显示“某某胡豆”“某某品牌”字样,背面清晰标注配料表“麻辣味:蚕豆、白砂糖、麦芽糖、十三香、植物油……”,执行标准代码“GB19300”、生产日期“见包装”且包装底部印有日期、保质期“2个月”、委托商“重庆某甲公司”的字样。经查,产品外包装标注除“重庆某甲公司”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重庆某某公司”不相符之外,其余均清晰可见。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其在2023年对公司名称进行了更改,由于产品制作的包装袋印刷过多,没有注意也没有来得及修改,2024年11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整改并重新印制了“某某胡豆”的外包装。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委托商主体信息标注与实际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能够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存在瑕疵
关于投诉处理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1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鉴于申请人知晓终止调解决定表明其已经实质性知晓投诉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属于程序瑕疵,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举报处理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1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于2024年11月15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商品“某某胡豆”没有配料、执行标准等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