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25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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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7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火锅底料(麻辣味)包装无标签和标签标注事项不完整真实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4日收到,于2025年1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火锅底料(麻辣味)包装无标签和标签标注事项不完整真实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某平台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一款某某火锅底料麻辣味。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一是该产品配料表标识为辣椒豆瓣调料,应属复合配料且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该产品没有按照GB7718 4.1.3.1.3的规定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或在所示名称邻近部位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二该产品购买选项显示为麻辣味,但配料表未标识花椒。综上,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诉求1000元、给予举报奖励、对厂家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召回所有问题产品,且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优先处理投诉诉求。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且应有科学依据,真实准确,不致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真实属性误解。GB7718 规定:“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GB7718 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二、GB/20560是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的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未将“辣椒豆瓣调料”列为食品分类名称。目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将“辣椒豆瓣调料”作为单独的食品门类制定执行标准。从被申请人的描述来看,“辣椒豆瓣调料”的配料成分包含郫县豆瓣,其真实属性是复合调味料。故应按照GB7718 4.1.3.1.3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或在所示名称邻近位置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合调味料)。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供佐证材料证明“辣椒豆瓣调料”具体是什么成分。也没有提供佐证材料证明其标识方法符合GB7718的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观过错较小;二是初次违法;三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是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是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七是涉案产品符合标准;八是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申请人认为必须得满足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但未提供违法情节轻微的相关佐证材料,请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满足以上8大项的相关佐证材料。GB771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故该产品标签构成《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通过某某平台在被举报人的“某某铺子”购买了一款某某火锅底料(麻辣味)。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一该产品配料表标识为辣椒豆瓣调料,属复合配料且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该产品没有按照GB7718 4.1.3.1.3的规定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或在所示名称邻近部位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二该产品购买选项显示为麻辣味,但配料表未标识花椒。综上,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诉求1000元、给予举报奖励、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召回所有问题产品,且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优先处理投诉诉求。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及附件内容,随后开展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关于火锅底料原料信息情况说明、某某食品厂关于投诉产品标签标注事项不完整真实的说明、生产投料记录、某某豆瓣原料包装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中,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产品中添加的“辣椒豆瓣调料”原料名称为“某某豆瓣”,产品指定标准为GB/T 20560,在产品中加入量不足25%,产品配料表有“花椒”,被举报人未标识原始配料的行为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针对被举报人将“辣椒豆瓣调料”标示为“某某豆瓣”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存在标签瑕疵,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资料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遂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责改〔2024〕1207号),责令其召回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2024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需要收集相关证据,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的立案审查期限。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信息及处理结果查询、申请人某某平台账号个人资料截图、某某平台消费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GB7718部分条文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被举报人《关于火锅底料原料信息情况说明》及附件、《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责改〔2024〕1207号)及送达回证、《召回告示》、《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举报产品中添加的“辣椒豆瓣调料”原料名称为“某某豆瓣”,产品指定标准为GB/T 20560,在产品中加入量不足25%,产品配料表有“花椒”,被举报人未标识原始配料的行为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同时,被举报人将“辣椒豆瓣调料”标示为“某某豆瓣”的行为,存在标签瑕疵,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资料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责改〔2024〕1207号),责令其召回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次日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及附件内容,随后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需要收集相关证据,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的立案审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决定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次日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生产的火锅底料(麻辣味)包装无标签和标签标注事项不完整真实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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