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4号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补缴2007年1月至12月漏缴的社保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缴2007年1月至12月漏缴的社保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3年开始由重庆市某某公司参保,后期进入社保中心后,由自己个人在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大溪沟街道社保所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中途因经济原因分三次补缴至2023年8月底准备退休。由于当年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申请人2007年全年社保未缴纳;申请人当年也完全清楚明白地表达了要将之前未缴纳的所有年限的社保费用全部补齐的情况下,还是将申请人2007年社保漏缴,导致申请人2023年8月办理退休过程中才知晓,申请人强烈要求被申请人把2007年未缴齐的社保费用补缴齐,避免造成申请人严重的无法预估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二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上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街道社保所的工作系被申请人便民服务工作的延伸,故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街道对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没有任何过错
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申请人是在大溪沟街道社保所办理的相关养老保险手续。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向该社保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并不是申请人所称,是街道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其没有缴纳2007年1-12月的养老保险,而是申请人在两次补缴申请书上根本就没有提出要补缴2007年1-12月养老保险,相关申请书上还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名确认。
具体事实如下:申请人于1973年8月出生,家住渝中区某某号(大溪沟街道辖区),原系重庆某甲公司(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其于2001年6月与该公司终止(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由单位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改为个人缴费;在单位工作期间的1993年11月至2001年6月有关缴费金额按相关规定转移至个人帐户。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街道申请补缴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按全市社平工资60%补缴)并提出报停(即暂停参保)至2006年12月;于2013年3月20日向街道申请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五年内的养老保险(其中:2008年1-12月按全市社平工资80%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按全市社平工资60%补缴),需要注意的是本次没有提出报停,养老保险计划一直持续。2023年8月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现已正常退休。另,申请人诉称有三次补缴,即除前述两次外还有2021年12月的补缴;但被申请人通过社保所查找档案,并没有申请人所称2021年12月第三次补缴的申请材料,应是补缴2014年到2021年12月之间的养老保险持续中的欠费,与前述两次有所区别。因此,被申请人提供上述两次补缴材料,同时认为,即使有这个第三次补缴,也不影响申请人所称2007年1-12月没缴纳的事实,还只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2007年没有补缴。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重庆市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等相关材料为凭。
三、申请人现在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权为其补缴
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国家税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第四条“其他(一)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三)本《通知》自 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申请人关于补缴其2007年养老保险的诉求,被申请人无权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重庆某甲公司(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后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保险至2001年6月。2009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先后两次到大溪沟街道申请补缴了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代收代缴机构为渝中区邮局,经办机构为渝中区社会保险局。
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以2007年社保系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漏缴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补缴2007年的社保。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称:“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2024年7月19日,您已就该信访问题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现已受理立案正在审理中。待审判机关作出判决之后,我中心将按照判定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2024年10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申请人申请补缴2007年社保的事项属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事项,故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信件内容及邮件交寄单(收据)、《关于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渝0107行初4**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手册(含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转移记载情况)、《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重庆市个人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重庆市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二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街道社保所的工作系被申请人便民服务工作的延伸,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本案中,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以2007年社保系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漏缴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补缴2007年的社保。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制发《关于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回复申请人,称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三)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一)的规定,因申请人已就该信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立案正在审理中,被申请人将待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按照判决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可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保,系要求履职的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办理或者说明不能办理的理由。但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将该请求归为信访事项进行答复,且未实质回应申请人的请求,事实上并未针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履职,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发的《关于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引用条文不准确,原文中“《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三)”的内容应当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且申请人起诉履职诉求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上内容建议查明后更正。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请求补缴社保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