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7号
申请人:虞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8日收悉,并于2024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2024年11月1日晚上申请人在某某公交站路边站着等代驾,在申请人与代驾核对信息的时候(23点44分)一个穿警察制服的执法人员走来询问申请人为什么把车停在路边,申请人告知其在等代驾。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询问,并未亮明其警察身份,而且仅有其一人对申请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被申请人执法时仅有一人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且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申请人虽然喝了酒但是并未酒后驾车,被申请人并未举示2024年11月1日晚上检查申请人第一现场的相关执法证据,即执法人员在某某公交站路边调查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并不在渝B*****车辆的驾驶位上,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日23点29分就叫了滴滴代驾,而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案发时间为当晚的23点44分,此时申请人一直是站在路边等候代驾并未开车,执法人员到来后便将申请人带至道路对面的加气站(某某大道)处酒精吹气,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此时申请人渝B*****车辆不知何时被开至加气站处,随后执法人员让申请人在此处指认了车辆,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喝了酒为由便认定申请人为醉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被申请人也并未举示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
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醉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11月1日23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B*****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下停车场经渝中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路口(原某某路口),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七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2024年11月2日00时54分许民警龙某、房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碘伏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同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1月7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民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前科。
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被申请人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 5003002*********号)。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现场仅有一人执法,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通过民警调取的2024年11月1日23时35分渝中区某某路视频录像,以及23时36分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视频录像显示,2024年11月1日23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B*****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下停车场经渝中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停车后下车停留,于当日23时44分被路面巡逻的被申请人勤务七大队民警余某查获。民警余某将申请人带至道路对面的酒驾卡点警用巡逻车上,由民警龙某、房某某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二、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2024年11月1日23时35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下停车场经渝中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停车后下车停留,于当日23时44分被路面巡逻的被申请人勤务七大队民警余某查获,申请人当场承认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以上有民警调取的2024年11月1日23时35分渝中区流江路视频录像,23时36分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视频录像和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也如实陈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与视频记录相符。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B*****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下停车场经渝中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重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日23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B*****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下停车场经渝中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七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2024年11月2日00时54分被申请人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市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1时26分左右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2024年11月1日23时44分许驾驶号牌为渝B*****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下停车场经渝中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曾于2011年8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
2024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1月7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本次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随后于同日正式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我的订单》截图、《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003003*********)、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凭证复印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513******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记》、《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0T4*********)、《鉴定文书》(渝公鉴(乙醇)〔2024〕3*****号)及送达回执、《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短信告知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2024〕6**号)、抓获经过、图片6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渝B*****机动车详细信息、前科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11〕5001032*********号)、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申请人酒后所驾车辆信息及卡口信息、高速公路行驶进出口信息来源重庆市公安局渝警飞度综合查询平台;《受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交巡)〔202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不立字〔2024〕2**号)、《关于调阅道路信息的复函》以及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 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血液检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 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