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5号
申请人:虞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8日收到,于2025年1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2024年11月1日晚上申请人在某某公交站路边站着等代驾,在申请人与代驾核对信息的时候(23点44分)一个穿警察制服的执法人员走来询问申请人为什么把车停在路边,申请人告知其在等代驾。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询问,并未亮明其警察身份,而且仅有其一人对申请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被申请人执法时仅有一人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而且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申请人虽然喝了酒但是并未酒后驾车,被申请人并未举示2024年11月1日晚上检查申请人第一现场的相关执法证据,即执法人员在某某公交站路边调查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并不在渝B*****车辆的驾驶位上。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日23点29分就叫了滴滴代驾,而被申请人的《决定书》记载的案发时间为当晚的23点44分,此时申请人一直是站在路边等候代驾并未开车,执法人员到来后并未在现场酒精吹气,而是将申请人被带至道路对面的加气站(某某大道)处酒精吹气,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此时申请人渝B*****车辆不知何时被开至加气站处,随后执法人员让申请人在此处指认了车辆,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喝了酒为由便认定申请人为醉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被申请人也并未举示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证据,便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
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醉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11月1日23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渝B*****小型汽车行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2024年11月2日0时54分许,民警龙某、房某某将该申请人带至大坪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医院抽取血样。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文书,申请人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指认照片、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日23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行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2mg/100mL。2024年11月2日0时54分许,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抽取血样。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同日送检。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1时26分左右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2024年11月1日23时44分许驾驶号牌为渝B*****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下停车场经渝中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公交车站路口(原某某路口),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曾于2011年8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
2024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鉴定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1月7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11月26日,民警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被处罚人处签字确认。2025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决定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滴滴代驾订单截图、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缓拘决字〔2025〕*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号)、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传通字〔2024〕1**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传通字〔2025〕*号)、《现场采集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测鉴定意见告知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3**号)、《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询问笔录、申请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记》、《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车辆信息、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申请人驾驶证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前科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乙醇)行罚决字〔2011〕500103*********号)、申请人指认车辆等照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及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综上,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本案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23时44分查获到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2mg/100mL。2024年11月2日0时5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大坪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同日送检。2024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并出具《鉴定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1月7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6**号)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11月26日,民警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拟作出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被处罚人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强制措施、酒精含量检测、作出行政处罚等程序规定。2025年1月9日,申请人因其就同一事实的其他处罚已提出行政复议,向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暂缓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