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6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4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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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69号

申请人:邹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化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朱信,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24日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6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收到,于2025年1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早上上班前在单位食堂吃早餐,因单位食堂也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场所,是工作前的预备工作,因食堂积水滑倒造成骨折,应当给予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是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统一招聘安排在第三人处的社区工作者,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第三人救助站从事救助员工作。第三人为申请人在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9时至12时,14时至18时(因哺乳假提前一小时下班),上班需在第三人办公地点(渝中区某某路*号)考勤簿上签到上班。当日8时40分左右,申请人从家前往第三人食堂(渝中区某某路**号*-*)吃早餐,在第三人食堂洗碗时摔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9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对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5年2月1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统一招聘安排在第三人处的社区工作者,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第三人救助站从事救助员工作,第三人为申请人购买五险。案发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单位食堂位于渝中区某某路**号*-*,申请人上班地点为渝中区某某路*号。申请人工作日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至12点,14点至18点(申请人因哺乳假提前一小时下班),申请人上班前需在考勤簿上签到。2024年10月12日8时40分左右,申请人从家到达第三人食堂吃早餐,在食堂洗碗时摔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骶4椎体骨折。

2024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900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书、《情况证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事故伤害报告表》《情况说明》《伤情自述书》、第三人提交的地图截图、考勤表、张某及王静某《证人证词》《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为申请人在渝中区参保,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10月12日所受伤害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三、2024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24日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6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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