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8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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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

申请人:文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悉,并于2025年1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2日晚上7点,申请人喝了四杯啤酒,然后在某某饭店休息,睡觉到凌晨3点左右驾驶机动车回某地的路上。

申诉理由第一条:申请人开车的时候头脑清醒,无任何酒后反应。可能是嘴巴里还含有气味,导致酒精检测仪吹出的数值不精确。

申诉理由第二条:申请人在吹气的时候,连续吹了两次,前面两次可能未达到酒驾标准,然后第三次吹的时候,被申请人从车上换了一个酒精检测仪,然后酒精测试是26mg,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吹气的时候,第一次和第二次可能未达标,但是并没有给申请人看酒精检测仪的数值。

申诉理由第三条:上车的时候,被申请人叫申请人全程配合。申请人作为公民全程配合的义务,申请人都配合了,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20mg以下是不承担责任的。

申诉理由第四条: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当时是可以去医院,查酒精在血液里的浓度,等申请人上百度查询信息准备去医院抽血查看浓度时,被申请人已经离开了,没有让申请人核实是否达到了酒驾程度。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在执法的同时应该普法,所有的这些都是申请人后来在处理完了再百度上查看才知情。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12月13日3时00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26 mg /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因证照遗失,扣留电子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

2024年12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一大队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贰仟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要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申请人当场要求申辩,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随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办案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嫌疑人进行检测时,嫌疑人按照办案民警提示进行规范呼气,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不得再次对嫌疑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第六条规定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告知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达到饮酒标准的,应当打印检测结果并交由嫌疑人签字确认。 

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在检测结果上注明原因。 

嫌疑人当场提出异议的,办案民警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四、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辩称开车时头脑清醒。

酒精会麻痹人体机能,包括视觉、触觉、判断和操作能力、疲劳程度等,让驾驶行为变得危险。饮酒后驾车对路况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降低,不能准确接收和处理路面上的交通信息,易导致事故的发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旦造成事故,后果往往非常严重,大额财产的损失、当事人甚至无辜群众致伤、致残、死亡,无数家庭的破碎,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深远影响。

是否酒驾以驾驶人员的酒精检测结果为准,而不以驾驶人的酒量大小或者自己觉得清醒与否作为标准。故申请人辩称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质疑多次吹气,且未抽血检验。

前两次对申请人采用的是酒精快速检测棒进行初检,通过呼气检测是否含有酒精,并不会有具体的数值显示。当酒精快速检测棒闪烁并嗡鸣时,确定其口腔呼气含有酒精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巡逻车上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6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机身编号7301546)已于2024年7月2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1月1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办案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嫌疑人进行检测时,嫌疑人按照办案民警提示进行规范呼气,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不得再次对嫌疑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第六条规定,嫌疑人当场提出异议的,办案民警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民警规范有效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当即向其展示了检测数值为26mg/100ml,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在酒精呼吸检测单上确认签字,且检测值未达醉酒标准,故未对其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2024年12月13日3时00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整个执法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13日3时00分,申请人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26 mg /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因证照遗失,扣留电子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3时2分左右在交巡警流动警务车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4年12月13日3时00分驾驶渝B*****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12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要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随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随后于同日正式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003003*********);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003003*********)、《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凭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2份、查获经过、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渝B*****机动车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6******号)、图片1张及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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