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0号
申请人: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渝中区某某美甲馆(编号:150010300****************)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收到,于2025年1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该案件的决定并重审。
申请人称:一、事情经过:
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美甲馆(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设立的某某馆(某某店)向“个体户石某某”账户充值500元。
消费记录:1、2022年10月1日,做了一次睫毛扣款168元。做了一次美甲扣款56元。
2、2023年8月25日,做了一次睫毛扣款168元。
3、2023年9月5日,清洁睫毛,扣款10元。
综上:合计消费168+56+168+10=402元,充值余额500-402=98元。
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沟通退还余款,被投诉人不予处理。某某馆(某某店)已公示“歇业关闭”。因此,对于被投诉人的欺诈行为向申请人进行投诉。
二、复议理由
1、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在12315小程序回复中写道:“经调解,双方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
对于被申请人调查了解后所述的情况,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工作积极的肯定,但并未认可其观点和相应的适用法律条款。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2、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违规情况视而不见,对于申请人所投诉该商户欺诈消费者,不予退还剩余费用的行为置之不理,该商户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却不予以处理,在此下去,被投诉人更是明目张胆的违反法律法规,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频繁出现。被申请人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不能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人,导致一些企业敢于挑战法律底线,若长此以往,按照审查及裁定一致性原则,其他企业是否也可以依照此种标准进行违法违规?
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有助于对该类型的商家违法行为的纵容,根据(2018)豫01行终458号司法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来看:被申请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这样匆忙结案,未尽到充分审慎的调查义务,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市场秩序受影响,构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错误,问题企业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撤销并重审。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设立的某某馆(某某店)办理会员卡,充值500元。申请人分别于充值当天、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5日消费共计402元,卡内余额98元。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就其在被投诉人处的上述消费情况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称其已与被投诉人沟通退还余款,被投诉人不予处理,某某馆(某某店)已公示“歇业关闭”,请12315协助让被投诉人退还申请人未消费的充值余额98元。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12月18日,被投诉人提交《关于周某投诉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明确表示不接受其他协商方案,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石〔2024〕第1220号)并送达被投诉人。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调解,双方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截图、美团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消费记录截图、《关于周某投诉情况说明》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石〔2024〕第12**号)及送达回证投诉办结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了投诉,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并开展了调解工作,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人的价格公示中对“会员卡金退现核算”规则进行了明确,且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其他协商方案,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三、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投诉。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石〔2024〕第12**号)并送达被投诉人。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渝中区某某美甲馆(编号:150010300****************)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