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4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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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5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曹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154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2月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1、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已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4)渝01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

2、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与程某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根据法院判决书中记载,第三人的招聘、工作安排、薪资待遇的约定与发放、管理等均是与程某发生关系,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受伤损害后果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向法院诉请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并非与申请人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纠纷。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在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将承接的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程某,该部分认定错误,申请人与程某之间的关系,其一,渝中区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并未认定申请人与程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其二,申请人与程某之间确实非分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工程项目承接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禁止,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皆可为,因此申请人与程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该部分认定申请人认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旨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申请人与程某之间并非为转包分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申请人适用该法律规定属于适用错误。

加上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规定是以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而渝中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法律规定适用被申请人也适用错误。

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错误,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书以及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望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城“某某卖场”装饰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程某,第三人是自然人程某在该工程工作的水电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3年9月25日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城“某某卖场”装饰工程工地脚手架上递送广告门楣小件材料时摔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后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软组织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116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7月16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城“某某卖场”装饰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程某,第三人系自然人程某招用,案发时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其具体工作由程某安排。

2023年9月25日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城“某某卖场”装饰工程工地脚手架上递送广告门楣小件材料时摔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后于2023年9月26日转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软组织挫伤。

第三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16号),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1*****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4年9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1267)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212号)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212号)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证据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1*****号)及生效证明书、庭审笔录;监控录像、第三人的自述材料;《决定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城“某某卖场”装饰工程,第三人为承揽申请人上述项目部分工程的分包人程某招用的工人,从2023年9月23日至案发时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其具体工作由程某安排。2023年9月25日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城“某某卖场”装饰工程工地脚手架上递送广告门楣小件材料时摔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第三人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应当为第三人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16号),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1*****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4年9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154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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