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3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25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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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39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兴利大厦6-8层。

法定代表人:张明功,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8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5日收到,于2024年12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非住宅权属分割审批机关,理应留存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不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的审批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通过当面提交申请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二、《答复书》内容及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某**栋、**栋裙楼(商铺)产权分割审批”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向申请人答复其申请公开信息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了解获取该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收到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4年10月14日采用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邮政寄送书面答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的问题回复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8号)的问题,现回复如下: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场农贸市场办公用房权属分割行为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9〕320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住宅分割销售及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4〕117号)和《渝中区非住宅权属分割管理办法(试行)》(渝中府办〔2021〕24号)的规定,非住宅权属分割工作均不由被申请人牵头负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申请人答复其申请公开信息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了解获取该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某某商城产权分割的审批。”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您申请公开的关于‘某某**栋、**栋裙楼(商铺)产权分割审批’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经核实,渝中区住建委为渝中区非住宅权属分割工作过程参与单位,未留存相关资料,建议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参与对某某**栋、**栋裙楼(商铺)产权分割审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邮件轨迹、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参与对某某**栋、**栋裙楼(商铺)产权分割审批,故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应根据上述规定予以答复。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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