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31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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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2日被举报人打电话给申请人宣传他们是某某平台官方选品,还发了邀请函冒充官方。然后就在7月23日谈合同的时候多次谈到“我们平台”“入我们仓库”(申请人录了视频),而且谈到仓储费是一立方1.5至3元之间,没有分拣费。后续在真正开始做的时候被举报人又说仓库是5元一立方,分拣费4元一次,而且说的超过25万销售额才会收取2个点费用,没有其他费用了,但是实际销售1元以上就会收费,而且报各种活动还会再收费。在视频的3分20多秒的时候申请人问被举报人是不是查了申请人企业资质,认为申请人符合标准才邀请的,被举报人也亲口承认符合他们平台,一直在冒充平台官方,还说他们现在有冻库可以做冷冻品,这样申请人被哄着签了合同。后续在微信群里的聊天记录申请人上传了,申请人找被举报人公司一名叫杨某的员工,他给申请人电话一直说被举报人是官方群里说的不对。后面就一直拖着申请人,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了,电话还拉黑。现在也没在平台销售过,申请人要求退回款项。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事项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复议申请人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本案系李某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以个人名义举报,被申请人的回复是针对李某某个人的举报作出,而申请人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直接受到该回复的权利义务影响,因此其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制作有询问笔录,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合同编号:DDJC-2024****)、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有《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合同编号:DDJC-2024****),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为供应链选品服务方,并非平台运营方,甲方委托乙方对接平台运营服务”并且就技术服务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11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有《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合同编号:DDJC-2024****),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为供应链选品服务方,并非平台运营方,甲方委托乙方对接平台运营服务”并且就技术服务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23日签订《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合同编号:DDJC-2024****),约定被举报人帮助申请人在社区电商某某平台对接运作,包括供应商入驻、资料收集、账号开通、类目选品、产品上架、渠道对接和咨询指导等合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一次性支付了基础技术服务费1.86万元,并约定销售额超出25万元以上部分按照2%计算佣金。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并非多多买菜官方平台,收费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11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的《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为供应链选品服务方,并非平台运营方,甲方委托乙方对接平台运营服务”并就技术服务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1月7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不立案情况。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查询、“D7231日用-新思粤科技-重庆(9)”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视频资料、《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付某某复印件、被举报人《情况说明》、《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合同编号:DDJC-2024****)、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23日签订《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合同编号:DDJC-2024****),约定被举报人帮助申请人在社区电商某某平台对接运作,包括供应商入驻、资料收集、账号开通、类目选品、产品上架、渠道对接和咨询指导等合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一次性支付了基础技术服务费1.86万元,并约定销售额超出25万元以上部分按照2%计算佣金。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并非某某官方平台,收费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的《社区电商供应链对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为供应链选品服务方,并非平台运营方,甲方委托乙方对接平台运营服务”并就技术服务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以上事实有本案调查笔录、对接协议等证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11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不立案情况。综上,被申请人的办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甲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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