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85号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监解〔2024〕第1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某某店商品条码未在国内备案”这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举报事项展开立案调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在某某超市购买了某某果仁350g、某某麦片、某某仿真车系列、某某抱抱蛋、某某防蛀剂、某某仿真车系列等商品。鉴于商品条码在保障商品流通规范以及消费者知情权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且依据我国现行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在国内市场流通销售的相关商品,其条码应按要求在国内进行备案。然而,在申请人通过正规且权威的国内商品条码备案查询途径对所购商品的条码进行查询时,却未能查到该条码的任何备案信息,由此申请人合理怀疑该商家存在商品条码未在国内备案的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12月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编码:XA4075*******)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如实进行了举报。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6日回复称经核查,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进而决定不予立案。但申请人对此决定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指向明确
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凭证(如购物小票等)清晰地表明了商品的来源以及购买的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该商品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渠道进入到申请人手中,并且正在我国国内市场进行流通销售。结合申请人查询商品条码备案无果这一客观情况,已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对该商家可能存在的未备案违法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这也应当成为被申请人进一步深入调查、收集证据以判断是否立案的重要基础,
二、被申请人核查工作存疑
1.证据收集范围局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或许未能充分拓宽证据收集的范围。例如,在向商家核实情况时,仅依据商家所提供的部分资料就作出判断,而未对商家提供的进货渠道证明、与商品条码相关的授权文件等资料进行更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也未从其他关联角度,比如向商品的生产厂家进一步了解该商品在国内销售时关于条码备案的具体要求和实际履行情况,或者调查同行业内类似商品在相同销售场景下的条码备案常态做法等。如此局限的证据收集方式,极有可能遗漏关键证据,进而导致得出证据不足的片面结论。
2.法规理解与运用偏差。关于商品条码在国内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着明确且细致的规定,对于何种类型的商品、通过何种销售途径进入国内市场应当进行备案都有着清晰界定。但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来看,其可能在核查过程中对这些法规条款的理解与运用出现了偏差,未能准确判断所举报的该商品所处的销售情境以及依据法规是否确实需要备案,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实则忽视了法规本身对这类情况的判定标准,未能切实履行好依法监管的职责。
三、不予立案的负面影响
倘若被申请人的这一不予立案决定维持不变,那么该商家可能存在的商品条码未备案的违法行为将会继续处于未被纠正和查处的状态。这不仅使得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例如无法确保商品信息的可追溯性以及后续可能涉及的售后服务等方面都会受到影响,而且还会在市场中形成不良示范效应,让其他商家误以为此类行为可以逃避监管,从而破坏整个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扰乱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群体和合法合规经营商家的共同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坚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把握,不符合公正严谨的执法要求。基于以上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重庆某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某某果仁350g、某某抱抱蛋1个、某某仿真车系列1个、某某麦片1个、某某防蛀剂(2个装)1个、某某仿真车系列1个、中号生物降解塑料购物袋1个,消费317.9元。申请人通过国内商品条码备案查询途径对所购商品的条码进行查询,未能查到该条码的任何备案信息,怀疑该商家存在商品条码未在国内备案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2月8日邮寄邮政挂号信(编码:XA4075*******)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后开展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商品的进货查验资料。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全额退款。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某某店商品条码未在国内备案和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法的回复》和《告知书》,并于2024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告知书》复印件、商品照片及条码追溯截图6份、超市收银小票、账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含附件资料、物流记录)、《关于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某某店商品条码未在国内备案和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法的回复》及附件《告知书》的物流信息、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案涉六款商品照片、《关于进口商品条码备案投诉的情况说明》、案涉六款商品的进货凭证、OEM委托生产协议及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能够证实案涉某某果仁350g、某某仿真车系列、某某麦片、某某防蛀剂(2个装)、某某仿真车系列等五款商品均为在国外生产进口到国内销售,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规定的应当备案的范畴。被举报人提供的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OEM委托生产协议及报关单能够证实案涉某某抱抱蛋为境外企业委托国内企业生产,但国内企业不以自己名义进行销售的商品。根据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布的《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附件一常见问题第二项“境内的生产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从事产品生产加工,不以自己名义销售的产品不需要备案;原装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产品不需要备案”之规定,案涉六款商品均不属于应当备案的范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对案涉六款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23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即《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监解〔2024〕第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