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2号
申请人:孟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1119**********,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于2025年1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编号:XA326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5年1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申请人并不知晓不予立案的事由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的哪种情形。因为没有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导致申请人无法得知其调查认定的事实与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构成是否一致,无法认可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某旗舰店为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某某旗舰店购买1元预定双11权益礼包1个,该权益包为1元预约享100元无门槛券,预定即赠粉玉髓手串。而后在某某旗舰店购买了黄金光珠手链1条(光面款7g,约17cm,预售多退少补),含定金实付3246.79元,订单号:3580606729*********。商家实发手链克重为6.61g,退申请人差价196.56元。2024年11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开具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销售方为被投诉举报人,价税合计3049.55元。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编号:XA3264*******)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对粉玉髓手串无标志标识、标准,有“好评并配图有五元红包”小卡片,销售单写着重庆某乙公司发票确是被投诉举报人等问题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奖励、公示,被投诉举报人退3248元并赔偿9744元。2024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中,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进货发票及供货商营业执照、现场图片、检验报告、关于线上购物平台“孟某某”先生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情形,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2024年3月前阶段性营销活动中存在好评返现行为,但已自行全面停止,相关物料已清理完成。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5年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告知书》复印件、销售信誉单(单号:NO.016****)、订单截图、电子发票、某某旗舰店商品页面截图(黄金光珠手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含附件资料及物流记录)、《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进货发票、供货商营业执照、现场图片、检验报告、关于线上购物平台“孟某某”先生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1元预定双11权益礼包”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关于粉玉髓手串的问题,经查,案涉粉玉髓手串为“1元预定双11权益礼包”活动赠品,并非下单时自然附带,下单过程中成功使用100元优惠券,才会安排赠送,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粉玉髓手串”有相关标志标识。关于销售信誉单与发票不一致的问题,经查,销售信誉单上盖章的重庆某乙公司与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子品牌与主品牌的关系,二者的仓库为同一运营实体,在工作人员出现失误的情况下,销售信誉单与发票可能出现不一致。本案中,某某旗舰店的认证主体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行为也是被投诉举报人所作,最终发票由被投诉举报人开具并无不当,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关于“好评并配图有五元红包”小卡片的问题,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打包时无放置“晒图领红包”小卡片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承认2024年3月前开展阶段性营销活动,存在好评返现行为,但已自行全面停止,相关物料已清理完成,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好评返现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综上,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1月6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的黄金克重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存在漏项的问题,经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并未提出关于黄金克重等其他投诉举报事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