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9号
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字〔2024〕26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渝中区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人的用工单位未为申请人购买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为由,不予立案。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属于劳动监察的受理范围,渝中区人社局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接到申请人关于要求重庆某某公司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的投诉。在立案审查环节查明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补缴诉求时,其身份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实际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认定事实清楚。
二、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当前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业务主要执行《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该文件附件<重庆市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业务规范>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对象为未达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规定的退休年龄申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办理补缴手续。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明确规定: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已不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认定其提出的补缴投诉不属于劳动监察可立案处理的事项,适用法律、规定和文件准确。
三、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2日向申请人代理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上不予立案处理的程序符合《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等程序性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24年5月8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1月开始至退休为止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共计46804.14元;3、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1、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4年11月22日生效。另查明该案诉讼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7月开始领退休工资。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现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要求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投诉后认为按照《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文件附件<重庆市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业务规范>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已不符合申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资格条件,无法为其办理补缴手续,遂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2日作出《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代理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渝中人社监立审〔2024〕267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23〕10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进行审核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要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九)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以及人社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为投诉人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的投诉事项,是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某某公司在上述期间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被申请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至于某某公司是否能够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符合《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及附件<重庆市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业务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这属于补缴社会保险中的实务操作问题,与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某某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否应当查处,被申请人应当启动劳动保障监察后根据具体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
三、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现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于2025年1月2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字〔2024〕26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