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9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14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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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96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彪,职务:局长。

第三人甲: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重庆市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4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应急罚〔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一、申请人并非本次拆除施工的承包单位,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首先,申请人从未以其名义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施工,也从未与某某市场的管理方第三人乙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2024年7月,第三人乙拟对其管理的某某市场*层进行升级改造,申请人确实曾就拆除施工承包事宜与第三人乙进行过协商,而且价格、范围等基本都已谈妥,但因双方未能就具体细节及合同签订流程等问题协商一致,最终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为了改造项目能继续推进,双方私下口头约定直接由第三人甲以个人名义对案涉市场实施拆除施工,这也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乙没有书面合同的真正原因。

其次,第三人乙作为大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都比较完善,如果确实是通过正常渠道(公对公或者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申请人,则势必会与申请人先行签订书面合同,并完善公司相关流程之后再进行施工。本案中,第三人乙与申请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明显与常理不符,也再次印证案涉项目实际是以第三人甲个人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缺乏案涉项目是以申请人名义进行施工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申请人是承包方,并对申请人作出50万元巨额罚款的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申请人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亦明显错误。

二、死者田某某不是申请人的从业人员

死者田某某不是申请人的工人,申请人既未向死者支付过工资,双方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包括电话、短信和微信等)。之所以存在《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完全是因为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需要上述材料,且上述三份材料中死者田某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在此也郑重请求复议机关对三份材料中田某某签名笔迹及所盖指纹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已就此问题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过说明,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仍武断的认定死者系申请人的从业人员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被申请人认定死者田某某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据现场工人反映他们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佩戴安全帽,否则不得进入,而且实际情况也确实是佩戴了的,就该事实,现场工人可以作证并向贵单位说明实际情况。另根据第三人甲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工人都有佩戴安全帽,但被申请人在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死者田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帽,进而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即便申请人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根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及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施工的义务,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本次事故纯属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只有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才应处罚,而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与国家倡导的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初衷相悖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使企业在规则的约束下更好的发展,而不是为了迫使企业倒闭。申请人作为小微企业,盈利能力不强,抗风险能力弱,拆除工作本就是一些又脏又累的体力活,但即使在经济大环境如此不好的情况下,仍勉强生存了下来,同时也为几十名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劳务工人增加了经济收入,为社会的发展贡献着一份绵力。但被申请人作出的50万元巨额处罚决定,远远超出了申请人的承受能力,让本就艰难维持的企业彻底失去了继续存活下去的希望,恳请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处罚决定,使申请人可以继续生存。

因案涉项目是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个人名义承包,所以事故发生后,为配合相关部门安抚死者家属,避免家属因情绪失控产生维稳隐患,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义配合家属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申请人从始至终仅同意以其名义为家属办理保险理赔,从未认可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申请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并安抚好了死者家属,反而却因此被认定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受到被申请人开出的巨额处罚,此种过河拆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有损辖区的企业营商环境。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提出上述复议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经过

2024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在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现场发生一起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导致田某某死亡。

(二)事故相关单位相互关系

第三人乙将某某市场*层的陈旧设施拆除业务交由给申请人来做,双方已约定好拆除价格、拆除范围等事项,但双方未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组织拆除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经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应急处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建议,形成了《重庆某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报区政府。被申请人依据区政府批复立案,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乙作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甲作出了罚款2.2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日内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称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报告。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签收。

二、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并非本次拆除施工的承包单位、死者田某某不是申请人从业人员的答复

1、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

①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身份证

②第三人甲上年年收入证明

③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

④临时用工协议(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6名从业人员)

⑤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秦某某7名从业人员)

⑥雇主责任保险单(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6名从业人员)

以上所有资料均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提供,均盖有申请人单位公章,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具有合法身份的生产经营单位,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业务是申请人以单位名义承接的业务,并非申请人认为的是第三人甲个人名义承接的业务。

2、被申请人询问调查的相关人员包括:

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

②申请人从业人员任某某和杨某某

③第三人乙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副总经理郑某某、员工古某。

经调查,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业务是第三人乙员工古某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协商而来的,第三人甲和古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是以申请人单位名义承接,而并非以第三人甲个人名义承接。同时,第三人乙和申请人约定了拆除范围、拆除价格以及购买保险要求等相关事宜,但双方未签订拆除合同,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已形成了事实业务关系。

3、在对申请人从业人员任某某和杨某某的询问调查中,2人均承认是第三人甲叫聂某某找他们到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的,包括死者田某某。第三人甲询问笔录也承认,任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等人都是他通过聂某某找来在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的。同时,申请人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上,能证明系申请人为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6名从业人员购买了保险。故,田某某系申请人的从业人员,而非申请人认为的“死者田某某不是申请人的从业人员”。

4、关于申请人提到的田某某《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的签名笔迹问题,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系申请人所为,应由申请人说明其情况。

(二)关于田某某在事发时是否佩戴安全帽方面的答复

在对任某某和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还原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田某某、任某某、杨某某3人在一个作业面进行作业,3人相距很近,墙体倒塌将田某某打倒在地时,任某某和杨某某正好在旁边,任某某和杨某某2人都承认在搬开压在田某某身上的墙体进行施救时,未发现田某某戴有安全帽。故,田某某在事发时是没有佩戴安全帽的。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答复

经调查,申请人作为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的承包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风险辨识,未及时发现隔墙倒塌的风险隐患,未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田某某作业时佩戴安全帽,致使倒塌的隔墙压倒田某某伤及头部;未严格执行本单位《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要求的“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必须有防止其他部位发生坍塌的安全措施”的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隔墙倒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未开展安全检查,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罚款50万元超出了申请人承受能力方面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从轻处罚时应为30-51万。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节生产安全事故板块(修订稿)的通知(渝应急发〔2024〕42号)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0万的行政处罚基准是:对单位处罚50-55万。

此次事故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0万,为一般事故,申请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已属于从轻处罚范畴,符合法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定职责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在此次行政处罚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于2025年1月6日、1月9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甲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人乙称:一、申请人是本次拆除作业的实际施工单位,第三人乙从未与第三人甲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申请人表述第三人乙与第三人甲私下口头约定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拆除施工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乙是一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8年8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示证明》,认定第三人乙是一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第三人乙也一直按照“守合同重信用”的原则经营。

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乙与重庆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市场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项目尚未完工,合同一直履行至今。2023年5月15日、2023年6月13日、2023年6月28日、2024年5月6日、2024年7月3日、2024年9月23日、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2月11日,第三人乙均有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转账备注为“某某市场提档升级改造工程预付款”;2023年7月19日、2024年7月8日、2024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也向第三人乙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同样载明建筑项目名称为“某某市场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

2024年6月11日、2024年6月18日,某丙公司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拆除合同》,拆除范围位于某某市场提档升级改造项目范围内,即事故发生所在地。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为576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拆除、除渣劳务费”、建筑项目名称为“某某市场1、2、4层提档升级改造工程;2024年7月9日,某丙公司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申请人支付款项57680元,转账备注为“拆除”。该证据足以说明,是某丙公司将拆除业务分包给申请人。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乙系直接将市场改造项目完全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其中的拆除业务分包给申请人,且是非常清晰的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双方私下口头约定直接由第三人甲以个人名义对案涉市场实施拆除施工,也不存在第三人乙直接将拆除作业发包给申请人的情形。

二、申请人为拆除工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申请人进场作业前,已经以其单位名义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2024年7月28日00时至2024年8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明确载明雇员人数6人的基本信息(包含田某某),工种注明拆除工人。该证据再次证明拆除业务由申请人承接,根本不存在私下口头约定由第三人甲个人名义对市场拆除业务进行承接施工。

综上,第三人乙一直践行“守合同重信用”的经营原则,合同意识非常强,申请人称第三人乙与第三人甲私下达成口头约定的表述完全与事实相悖。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重庆市经开区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与第三人乙的工作人员古某就案涉拆除项目的拆除价格、拆除范围等进行了商榷并最终确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拆除工程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在某丁公司为拆除工人聂某某、任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7月28日00时起至2024年8月26日24时止。

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组织上述拆除工人在渝中区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当日14点30分许,田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进行墙面拆除作业,田某某使用电镐、任某某使用大锤对第二面墙进行拆除作业时,第三面隔墙整体倒塌将田某某打倒在地,田某某后经救援并送入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9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区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区领导任组长,区应急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商务委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南岸区应急局派人参加,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当日17:40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事故现场位于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面积约1517m2,田某某作业位置一侧共有8面隔墙,规格相同,隔墙墙体长约4.35米、高约2.3米、厚约0.14米,相邻隔墙间距约3.5米。现场已拆除2面隔墙,尚有5面隔墙未拆除,倒塌的是第3面隔墙,田某某作业位置在第2和第3面隔墙中部位置,发生事故后田某某被倒塌的墙体掩盖,头部位置位于柱体处(留有血迹)、脚位于两隔墙中部位置,田某某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现场检查未见有安全帽。此后,被申请人分别对郑某某、第三人甲、古某、任某某、杨某某、赫某某、罗某某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三人甲上年年收入证明、《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其中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重庆某某公司”,并载明“一、基本要求……2、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二、其他要求…… 2、拆除构筑物时,应自上而下顺序进行,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必须有防止其他部位发生坍塌的安全措施……”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情况,经综合分析,于2024年9月6日形成了《重庆某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倒塌的第三面隔墙在事发前拆除了上方的轻钢龙骨,不像现场其他的隔墙中间有柱子支撑,成了一面单墙,无支撑受力点,田某某和任某某分别使用电镐、二锤砸拆除第二面隔墙产生震动,致使第三面隔墙突然失稳倒塌;田某某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被倒塌隔墙压倒后伤及头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1.申请人未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风险辨识,未及时发现隔墙倒塌的风险隐患,未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安全帽;未严格执行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隔墙倒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未开展安全检查,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第三人甲未严格实施本单位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检查拆除作业现场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第三人乙未与申请人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就同意申请人对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未及时督促申请人整改作业现场安全问题。

2024年9月18日,区政府作出《关于<重庆某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行政处罚案”予以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其有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张、《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证据目录清单》《关于呈送<重庆某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渝中应急文〔2024〕17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某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渝中府发〔2024〕34号)、《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渝中)应急案〔2024〕4号)、《立案审批表》((渝中)应急立〔2024〕4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渝中)应急法审〔2024〕4号)、《案件调查报告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案件处理呈批表》(渝中)应急处呈〔2024〕4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渝中)应急罚集〔2024〕4号、《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渝中)应急罚〔2024〕*-*号)、《文书送达回执》((渝中)应急回〔2024〕*-*号)及邮寄送达记录、《勘验笔录》((渝中)应急勘〔2024〕3号)、《重庆市渝中区应急局证据提取清单》、第三人甲上年年收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三人甲《询问笔录》二份、任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罗某某《询问笔录》、古某《询问笔录》、郑某某《询问笔录》、赫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资料,认定申请人存在作为承包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风险辨识,未及时发现隔墙倒塌的风险隐患,未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田某某作业时佩戴安全帽,致使倒塌的隔墙压倒田某某伤及头部;未严格执行本单位《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要求的“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必须有防止其他部位发生坍塌的安全措施”的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隔墙倒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未开展安全检查,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遂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并非本次拆除施工的承包单位,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田某某不是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的辩解,本机关认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7日在某丁公司为拆除工人聂某某、任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该投保行为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申请人所称事故发生后配合家属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接受询问时亦表述“是我公司组织拆除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死者是田某某,是我公司找来的临时用工,主要是做拆除工作,我公司和他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 是否签订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并非行政处罚的法定前提要件。《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均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且无论田某某签名由谁签署,其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均不会受到影响。故,对于申请人的辩解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田某某事发时是否佩戴安全帽的问题,第三人甲、任某某签字的《勘验笔录》载明“田某某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现场未见有安全帽”;被申请人对任某某、杨某某《询问记录》均表示发生事故后未见田某某戴安全帽,把压在其身上的隔墙拨开时也未见安全帽。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田某某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并无不当。

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形成了《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区政府于2024年9月18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行政处罚案”予以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有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4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应急罚〔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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