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9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14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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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97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彪,职务:局长。

第三人甲: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迎龙镇富源大道44号1-78-108号(即B5第1层)(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4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应急罚〔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一、第三人甲并非本次拆除施工的承包单位,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首先,第三人甲从未以其名义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施工,也从未与某某市场的第三人乙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不是本次事故的施工方。被申请人在缺乏案涉项目是第三人甲名义进行施工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第三人甲是承包方,并对第三人甲作出巨额罚款的行为于法无据。

二、死者田某某不是第三人甲的从业人员

死者田某某不是第三人甲的工人,既未向死者支付过工资,双方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包括电话、短信和微信等)。之所以存在《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完全是因为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需要上述材料。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已就此问题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过说明,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仍武断的认定死者系第三人甲的从业人员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被申请人认定死者田某某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据现场工人反映他们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佩戴安全帽,否则不得进入,而且实际情况也确实是佩戴了的,就该事实,现场工人可以作证并向贵单位说明实际情况。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工人都有佩戴安全帽,但被申请人在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死者田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帽,进而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项目是由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从第三人乙处承接,施工过程已经尽到了安全施工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本次事故纯属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只有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才应处罚,而本次事故是申请人个人名义承包,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提出上述复议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经过

2024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在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现场发生一起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导致田某某死亡。

(二)事故相关单位相互关系

第三人乙将某某市场*层的陈旧设施拆除业务交由给第三人甲来做,双方已约定好拆除价格、拆除范围等事项,但双方未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2024年7月28日,第三人甲组织拆除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经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应急处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建议,形成了《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报区政府。被申请人依据区政府批复立案,并依法对第三人甲作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乙作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2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日内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称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报告。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签收。

二、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甲并非本次拆除施工的承包单位、死者田某某不是第三人甲从业人员的答复

1、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

①第三人甲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

②申请人上年年收入证明

③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

④临时用工协议(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6名从业人员)

⑤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秦某某7名从业人员)

⑥雇主责任保险单(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6名从业人员)

以上所有资料均为申请人提供,均盖有第三人甲单位公章,可以证明第三人甲是具有合法身份的生产经营单位,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业务是第三人甲以单位名义承接的业务,并非申请人认为的是申请人个人名义承接的业务。

2、被申请人询问调查的相关人员包括:

①申请人

②第三人甲从业人员任某某和杨某某

③第三人乙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副总经理郑某某、员工古某。

经调查,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业务是第三人乙员工古某和申请人协商而来的,申请人和古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是以第三人甲单位名义承接,而并非以申请人个人名义承接。同时,第三人乙和第三人甲约定了拆除范围、拆除价格以及购买保险要求等相关事宜,但双方未签订拆除合同,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已形成了事实业务关系。

3、在对第三人甲从业人员任某某和杨某某的询问调查中,2人均承认是申请人叫聂某某找他们到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的,包括死者田某某。申请人询问笔录也承认,任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等人都是他通过聂某某找来在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的。同时,申请人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上,能证明系第三人甲为田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谭某某6名从业人员购买了保险。故,田某某系第三人甲的从业人员,而非申请人认为的“死者田某某不是第三人甲的从业人员”。

4、关于申请人提到的田某某《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的签名笔迹问题,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系申请人所为,应由申请人说明其情况。

(二)关于田某某在事发时是否佩戴安全帽方面的答复

在对任某某和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还原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田某某、任某某、杨某某3人在一个作业面进行作业,3人相距很近,墙体倒塌将田某某打倒在地时,任某某和杨某某正好在旁边,任某某和杨某某2人都承认在搬开压在田某某身上的墙体进行施救时,未发现田某某戴有安全帽。故,田某某在事发时是没有佩戴安全帽的。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答复

经调查,第三人甲作为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作业的承包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风险辨识,未及时发现隔墙倒塌的风险隐患,未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田某某作业时佩戴安全帽,致使倒塌的隔墙压倒田某某伤及头部;未严格执行本单位《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要求的“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必须有防止其他部位发生坍塌的安全措施”的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隔墙倒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未开展安全检查,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第三人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甲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调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甲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严格实施本单位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检查拆除作业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24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第三人甲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定职责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甲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法定职责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在此次行政处罚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于2025年1月6日、1月9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甲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人乙述称:第三人乙从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申请人称是以个人名义承接施工与事实不符。

首先,第三人乙是一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8年8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示证明》,认定第三人乙是一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第三人乙也一直按照“守合同重信用”的原则经营。

其次,第三人甲以其单位名义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2024年7月28日00时至2024年8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明确载明雇员人数6人的基本信息(包含田某某),工种注明拆除工人。该证据证明拆除业务是由第三人甲承接,根本不存在私下口头约定由申请人个人名义对市场拆除业务进行承接施工的情形。

综上,足以证明第三人乙从未与申请人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申请人称以个人名义从第三人乙处承接案涉项目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甲为在重庆市经开区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其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与第三人乙工作人员古某就案涉拆除项目由第三人甲承接并就拆除价格、拆除范围等进行了商榷并最终确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拆除工程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2024年7月27日,第三人甲在某丁公司为拆除工人聂某某、任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7月28日00时起至2024年8月26日24时止。

2024年7月28日,第三人甲组织上述拆除工人在渝中区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当日14点30分许,田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进行墙面拆除作业,田某某使用电镐、任某某使用大锤对第二面墙进行拆除作业时,第三面隔墙整体倒塌将田某某打倒在地,田某某后经救援并送入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9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区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区领导任组长,区应急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商务委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南岸区应急局派人参加,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当日17:40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事故现场位于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市场*层,拆除面积约1517m2,田某某作业位置一侧共有8面隔墙,规格相同,隔墙墙体长约4.35米、高约2.3米、厚约0.14米,相邻隔墙间距约3.5米。现场已拆除2面隔墙,尚有5面隔墙未拆除,倒塌的是第3面隔墙,田某某作业位置在第2和第3面隔墙中部位置,发生事故后田某某被倒塌的墙体掩盖,头部位置位于柱体处(留有血迹)、脚位于两隔墙中部位置,田某某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现场检查未见有安全帽。此后,被申请人分别对郑某某、申请人、古某、任某某、杨某某、赫某某、罗某某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甲提取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人上年年收入证明、《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其中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甲,并载明“一、基本要求……2、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二、其他要求…… 2、拆除构筑物时,应自上而下顺序进行,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必须有防止其他部位发生坍塌的安全措施……”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情况,经综合分析,于2024年9月6日形成了《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倒塌的第三面隔墙在事发前拆除了上方的轻钢龙骨,不像现场其他的隔墙中间有柱子支撑,成了一面单墙,无支撑受力点,田某某和任某某分别使用电镐、二锤砸拆除第二面隔墙产生震动,致使第三面隔墙突然失稳倒塌;田某某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被倒塌隔墙压倒后伤及头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1.第三人甲未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风险辨识,未及时发现隔墙倒塌的风险隐患,未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安全帽;未严格执行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隔墙倒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未开展安全检查,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第三人甲主要负责人申请人未严格实施本单位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检查拆除作业现场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第三人乙未与第三人甲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就同意第三人甲对某某市场*层进行拆除作业,未及时督促第三人甲整改作业现场安全问题。

2024年9月18日,区政府作出《关于<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行政处罚案”予以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其有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张;《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证据目录清单》《关于呈送<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渝中应急文〔2024〕17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某甲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渝中府发〔2024〕34号)、《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渝中)应急案〔2024〕4号)、《立案审批表》((渝中)应急立〔2024〕4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渝中)应急法审〔2024〕4号)、《案件调查报告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案件处理呈批表》(渝中)应急处呈〔2024〕4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渝中)应急罚集〔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渝中)应急罚〔2024〕*-*号)、《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渝中)应急回〔2024〕*-*号)及邮寄送达记录、《勘验笔录》((渝中)应急勘〔2024〕3号)、《重庆市渝中区应急局证据提取清单》、第三人甲营业执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上年年收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申请人《询问笔录》二份、任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罗某某《询问笔录》、古某《询问笔录》、郑某某《询问笔录》、赫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资料,认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甲主要负责人,未严格实施本单位拆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检查拆除作业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处理隔墙倒塌的事故隐患和从业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的安全问题。遂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甲并非本次拆除施工的承包单位,田某某不是第三人甲的从业人员的辩解,本机关认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第三人甲已于2024年7月27日在某丁公司为拆除工人聂某某、任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该投保行为系第三人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接受询问时亦表述:“是我公司组织拆除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死者是田某某,是我公司找来的临时用工,主要是做拆除工作,我公司和他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甲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 是否签订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并非行政处罚的法定前提要件。第三人甲《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上年年收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拆除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雇主责任保险单》均由第三人甲向被申请人提供,其真实性应由第三人甲负责,且无论田某某签名由谁签署,其作为第三人甲的从业人员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均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田某某事发时是否佩戴安全帽的问题,申请人、任某某签字的《勘验笔录》载明“田某某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现场未见有安全帽”;被申请人对任某某、杨某某《询问记录》均表示发生事故后未见田某某戴安全帽,把压在其身上的隔墙拨开时也未见安全帽。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田某某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并无不当。

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形成了《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区政府于2024年9月18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甲“*·**”一般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行政处罚案予以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4〕*-*号),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有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4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应急罚〔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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