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4号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219**********,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分公司)事项终止调解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日收到,并于2025年3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重庆某某分公司事项终止调解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10月28日在重庆某某分公司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XB78********)。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签收,至今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截至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并未收到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清楚调解的情况,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书面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B78********)。收到信件后,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投诉进行处理。经执法人员核查,申请人所投诉问题的实际经营地是某某区某某加油站,地址位于四川省内江市某某区某某****号,不属于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区域内。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邮寄回复申请人(挂号信单号XB44*********),11月17日申请人签收回复材料的邮件。因申请人在加油站购买卫生湿巾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当然没有对该投诉问题进行调解的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在某某加油站(四川内江某某区某某站)购买了1包某某99.9%杀菌湿巾(20片),消费金额5元。申请人经查询案涉湿巾的条形码,发现该厂商识别代码为虚假,认为其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挂号信单号XB78********),要求:1.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诉求退赔费用;2.对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并处罚;3.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4.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书面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次日通过12315平台对投诉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所投诉问题的实际经营地是某某区某某加油站,位于四川省内江市某某区某某****号,不在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区域内。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邮寄回复申请人(挂号信单号XB44*********),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重庆某某分公司事项的终止调解情况,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案涉湿巾照片及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挂号信单号XB78********信封复印件及邮件轨迹查询、《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00103002024*********)、全国12315平台案件流转信息时间轴及处理情况截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及邮件轨迹查询。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在某某加油站(四川内江某某区某某站)购买了1包某某99.9%杀菌湿巾(20片),消费金额5元。申请人经查询案涉湿巾的条形码,发现该厂商识别代码为虚假,认为其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挂号信单号XB78********),要求:1.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诉求退赔费用;2.对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并处罚;3.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4.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信件进行了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所投诉问题的实际经营地是某某区某某加油站,位于四川省内江市某某区某某****号,不在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区域内。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因申请人投诉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不具有对该投诉进行调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进行调解、未告知终止调解的情况,并无不当。
三、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书面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次日通过12315平台对投诉进行处理。因申请人所投诉问题的实际经营地不在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区域内,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邮寄回复申请人(挂号信单号XB44*********),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某某分公司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