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6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25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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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6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甲:周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乙:周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人社监罚〔2024〕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5年1月1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申请人发送《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4第93、97号),第三人甲、第三人乙分别要求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稽核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社会保险未缴纳部分。但因年代久远,且当时的财务人员早已离职,相关会计账簿、应付工资明细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暂时没有找到,申请人多次请求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能够另行给予更多的时间进行查找上述资料,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的查处时效。”本案中,第三人甲、第三人乙投诉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直到2024年才投诉,已经远远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的投诉决定,被申请人无权据此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二、案涉争议年代久远,距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当时的财务人员早已离职,相关会计账簿、应付工资明细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暂时没有找到,申请人也多次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告知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并非申请人故意拖延不提交、拒绝提交工资表格、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实属年代久远,申请人暂时无法找到前述资料,请求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能够另行给予申请人更多的时间,申请人并不存在拒绝监察、谎报、瞒报等情形,不符合《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处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认定准确

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拒绝接受稽核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整改,拒绝配合稽核,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1**号),告知现向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接受社会保险稽核情况。申请人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吴某某到被申请人就拒接接受稽核(第三人甲、第三人乙投诉反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案件接受询问,吴某某承认申请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稽核资料。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提供完整资料接受稽核,但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相关送达回证、询问记录等均能证明其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事实,证据确凿。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调查,申请人未按《稽核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之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对缴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规定,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拒绝接受稽核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4〕1** 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从暂未找到相关会计账簿、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方面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整改,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其下达《决定书》,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甲、第三人乙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登记注册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2024年6月25日、6月27日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分别收到第三人甲、第三人乙投诉申请人未按两人实际工资申报第三人甲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第三人乙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基数,区社保中心分别于2024年6月26日、7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4〕93号、97号,以下简称《稽核通知书》93、97号),要求申请人按照《稽核通知书》93、97号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接受稽核检查需准备资料清单》载明的有关资料。申请人收到上述稽核通知书后仅向区社保中心提供了上述清单上的第3项资料,区社保中心认为申请人存在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违法行为,遂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9号),将本案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1**号),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申请人法律顾问于2024年7月30日代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询问中申请人法律顾问承认申请人收到区社保中心向申请人发出的《稽核通知书》93、97号,并知晓上面具体内容,申请人只向区社保中心提供了部分资料,并未提供完整资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询问情况和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稽核通知书》93、97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资料,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4〕1**号),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的申辩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辩材料后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不存在拒绝社会保险稽核的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人社监撤罚〔2024〕1**号),撤销其原作出的《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渝中人社监立审〔2024〕1**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4〕第93、97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4〕第9号)、第三人甲与第三人乙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1**号)、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吴某某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4〕1** 号)、现场送达确认书、申请人陈述申辩书、《决定书》、邮箱送达截图、邮寄送达截图;《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4〕1**-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罚告〔2024〕1**-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人社监撤罚〔2024〕1**号)、邮寄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区社保中心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对申请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

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中将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可并处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独立的行政处罚适用,明显与法条内容相悖,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区社保中心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后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决定书》,存在超期办理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超期办理的问题,但鉴于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人社监罚〔2024〕1**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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