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27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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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4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涛,职务:所长。

第三人:邓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卓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上)行终止决字〔2024〕11号,以下简称《终止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收到,于2025年1月1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终止决定》;2.依法对第三人卓某某、邓某造谣诽谤一案结案;3.处罚违法者,给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在各大群消除影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不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作出的《终止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诽谤一案作出的案件终止调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卓某某称:卓某某与申请人均为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但申请人采取了保曾某某(某甲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罪犯)以求私下给付在投资和利息的套路,引起维权受害人的反感。申请人为保曾某某干了一些事情,矛盾完全是申请人等维稳组成员引发,申请人应承担事发的所有责任。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具备三性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起诉。

第三人邓某称:申请人多次铺天盖地的骚扰,因邓某坚信政法的公正,申请人的阴谋都没得逞。如今造成申请人精神恍惚,无法静心的快乐生活,老年精神损耗。强烈要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给予重处罚,并要求申请人向所有某甲公司债权人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某、卓某某三人均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出借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出借人”成为受害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一部分受害人主张帮助公司恢复生产,配合曾某某安抚客户,属于维稳组;包括邓某、卓某某在内的一部分受害人主张追究曾某某的责任,追回“投资款”,属于维权组。双方因观点不同发生矛盾,分别在微信群内发言,根据各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申请人、邓某、卓某某三人均有过激言语。

2022年1月4日,邓某向歇台子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载明:民警到现场,现场多人向当事人重庆某乙公司有限公司讨要之前的投资款,经核实,该事情是一起非法集资案(重庆某乙公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已由九龙坡区经侦支队办理,法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场讨要投资人称申请人是重庆某乙公司的主要人员之一,现在在某某路***号附**号成立了新的公司,认为该处公司系重庆某乙公司的转移资产公司,申请人系重庆某乙公司的后续维稳负责人,后召集众多投资人到九龙坡分局反映问题,并承诺给投资人返还款项,现未能履行承诺,众投资人向申请人讨要说法,民警现场对投资人进行劝说,告知众人咨询办案单位并维持现场秩序。

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11月至今卓某某、邓某在微信群内对其编造事实造谣诽谤,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受案回执》予以受案,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接收其提交的控告材料等。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负责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卓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邓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邓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载明“因诽谤一案具有其他ck4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对该《终止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更正后的《终止决定》送达申请人,载明“因申请人举报被诽谤一案具有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申请人诉邓某人格权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渝0107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邓某立即停止侵害申请人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某甲公司农业客户群’和‘某甲公司老客户群’连续三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邓某诉申请人名誉权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渝01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向邓某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卓某某邓某造谣诽谤侵犯申请人名誉权的控告》《终止决定》(2024年12月16日送达申请人)、《受案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21015203***************)、《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50010320250106*************)、微信聊天截图8页;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卷内文书目录》《终止决定》(2024年12月16日送达申请人)复印件、《终止决定》(2024年12月15日送达邓某)复印件、《终止决定》(2024年12月15日送达卓某某)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上)受案字〔2022〕2**号)、《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渝公渝中(上)审字〔2022〕3**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渝公渝中(上)审字〔2024〕***号)、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申请人2022年10月25日、2024年12月5日分别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7民初1****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5民终6***号)、卓某某《询问笔录》、邓某《询问笔录》、微信群聊截图3页(邓某2024年11月25日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7民初2****号、邓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卓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终止决定》(2025年1月23日送达申请人);卓某某提交的《答辩状》、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21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张(中广某某(重庆)有限公司)、视频截图3张;邓某提交的《答辩状》、邓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12张、判决书复印件1页(曾某某)、《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201041608*********)、《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30*******)、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及第十一条“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之规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渝中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渝中区学田湾,现住渝中区新都巷,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调查并作出《终止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诽谤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且该事实足以贬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且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内容完全是虚构的。根据申请人、邓某、卓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分别对邓某、卓某某作的《询问笔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7民初1****号、(2022)渝01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卓某某、邓某均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维护个人利益和各自对收回款项的立场观点不同,言辞过于偏激,但无证据证明卓某某、邓某有捏造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诽谤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查明事实清楚。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故被申请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称因邓某身份不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将办理情况及进展当面告知了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申请人说明了上述案件情况。即使被申请人将案件情况口头告知了申请人,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故其于2022年10月25日受案,并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终止决定》,严重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同时亦未履行向申请人说明的义务,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上)行终止决字〔2024〕1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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