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27 17:1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8号

申请人: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住吉林省江源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未依法对信件编号XA144********投诉举报信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收到,于2025年1月20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信件编号XA144********投诉举报信履行法定程序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权益受到侵害,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寄出投诉举报信,信件编号XA144********,签收时间为2024年12月9日,截至2025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处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已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执法经过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编号为XA144********邮件,内容为举报他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开展查证工作,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开展查证工作,目前在正在办理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日,微信名为“某某公司5131”通过手机号码搜索的方式添加申请人微信好友。申请人得知该微信号码为重庆市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认为某某商行非法获取申请人个人信息,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编号XA144********),请求:1.请领导要求某某商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查处;2.某某商行存在违法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要求其(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进行赔偿;3.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4.处理结果请电子邮件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并于次日决定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处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已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渝公渝中(解)立告知字〔2025〕9号)、《案(事)接报回执(存根)》(接警编号:500103202502*****************)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本辖区内行政违法行为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经查明,2024年12月1日,微信名为“某某公司5131”通过手机号码搜索的方式添加申请人微信好友。申请人认为某某商行非法获取申请人个人信息,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编号XA144********),请求:1.请领导要求某某商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查处;2.某某商行存在违法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要求其(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进行赔偿;3.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4.处理结果请电子邮件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后,决定立案并调查处理,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某某商行非法获取申请人个人信息,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编号XA144********),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并于次日决定立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行政案件立案后,未及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直到2025年2月11日才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渝公渝中(解)立告知字〔2025〕9号)和《案(事)接报回执(存根)》(接警编号:500103202502*****************)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告知申请人行政案件立案情况,程序违法,鉴于其已在复议阶段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未依法及时告知申请人行政案件立案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