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6号
申请人:韩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收到关于重庆某某中药材行的投诉材料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3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关于重庆某某中药材行的投诉材料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案件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在重庆某某中药材行花费760元购买龟甲胶和鹿角胶,后发现案涉龟甲胶和鹿角胶为过期药品,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127**********)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称于2024年11月8日在某某中药材行花费 760元购买了龟甲胶和鹿角胶,后发现上述药品是过期药品,遂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但被申请人经反复查询,未收到过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在某某中药材行购买龟甲胶、鹿角胶过期的投诉举报,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公示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和办公电话,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由被申请人签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关于其对某某中药材行销售过期龟甲胶和鹿角胶的投诉和相关履职申请,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在重庆某某中药材行花费760元购买龟甲胶和鹿角胶,后发现案涉龟甲胶和鹿角胶为过期药品。申请人称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127**********)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申请复议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附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称未收到过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在某某中药材行购买龟甲胶、鹿角胶过期的投诉举报。而申请人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单详情中的收件人信息并不能指向被申请人;本机关也向申请人了解了相关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就重庆某某中药材行销售过期药品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过投诉举报,不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关于重庆某某中药材行的投诉材料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违法的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