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3号
申请人:伍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2**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2**号);2.变更《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2**号)的具体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2**号),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行政行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尊重法律依据,撤销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19)医(临)鉴字第8**-*号是违法鉴定,伪造的公章证明文件,伪造司法鉴定委托书,伪造鉴定费,伪造后述5000元,是王某星期六在公安局做的假鉴定,请某某拿出罗某星期六做鉴定的依据。申请人请求调取鉴定人的工作底稿,看看鉴定人到底依据什么作出鉴定结论。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能及时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支持罗某去做核磁共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2**号)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格,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被申请人处理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合法合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形式(网上投诉)信访件编号:202**********)可以看出,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投诉被申请人及局长管亮和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的相关问题,该信访事项承办单位为重庆市信访办公室、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重庆市司法局。2024年12月9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4〕157号),将申请人投诉某某鉴定所的材料转给被申请人处理。同日,重庆市司法局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渝司鉴投〔2024〕157号),告知申请人已将某某鉴定所投诉材料转被申请人办理。同时告知申请人在投诉中反映的涉及被申请人及局长管亮的问题请向重庆市渝中区纪委、监委反映。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某某鉴定所的投诉材料后,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被申请人处理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之规定,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系陈某某母亲。2019年5月27日,某某鉴定所受案外人罗某委托进行鉴定后作出渝某某(2019)医(临)鉴字第8**-*号、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后,罗某就其与陈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采信前述鉴定意见,并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1年9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某某诉被申请人投诉回复及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对陈某某投诉某某鉴定所鉴定事宜、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回复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渝01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5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申请人因认为陈某某所涉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而投诉某某鉴定所。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2023)第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19)医(临)鉴字第8**-*号)系2019年5月27日作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渝中府复〔202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第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提起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3)渝0107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渝05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对某某鉴定所的投诉材料。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第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渝司复〔202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其实质是提出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5)渝0103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2**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4〕157号)、《告知书》(渝司鉴投〔2024〕157号)、《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形式(网上投诉)信访件编号:202**********)、快递详情(邮政标快单号:120**********)、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3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和管辖权。申请人之子陈某某于2021年对同一鉴定行为提起投诉并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且经过重庆市司法局复议和经过人民法院裁判。申请人于2023年又对该鉴定行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且获得生效裁判文书。2024年5月申请人再次对该鉴定行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且获得人民法院裁判。2024年11月,申请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对该鉴定行为提出投诉,该投诉行为本质属于信访,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