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8号
申请人: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雅兰国际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池建,职务:主任。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通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于2025年1月2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告》。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通告》内容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案涉《通告》中所称的委员会会议组织形式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告》行为违法,超越法律规定,系越权违法的乱作为,且过度参与并干预业主自治事项,被申请人接二连三的违法乱作为行为已导致某某大厦的业主矛盾进一步激化,恳请复议机关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具有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作出《通告》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清楚、合法、内容适当合理,且程序合法,召开业委会前有紧急情形,作出的《通告》仅是被申请人履行备案手续后依法进行的一个公示公告行为,不涉及业委会主任的任命或委任。申请书提到的本次业委会的召开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关于时间要求等规范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这是正常情况下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遵循的规定和原则,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被申请人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法定职责,在涉及业主公共收益账户资金安全和印章规范使用的紧急特殊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指导和要求业主委员会立即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进行紧急应对。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暂停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通告》,载明“现对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吕某某作出暂停履行职责的决定,并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该通告之日起,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重新推选出新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印章管理人,并在街道完成重新备案……”。2025年1月16日,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召开“某某大厦业委会整顿会议”,会议记录载明“本着对某某大厦全体业主的责任,现接主管部门《关于暂停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通知》,为了业委会正常开展工作,业委会召开会议,调整业委会副主任周某出来主持工作”。同日,对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了投票,参会的3名业委会委员均推选周某为主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告》,内容为“2025年1月16日,业委会组织召开了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到5人,实到3人,会议一致推选周某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并邀请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列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于公示首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内容和要求,本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现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由周某担任”。申请人对《通告》不服,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备【2025】第1号),载明“业主委员会主任:周某...;业主委员会成员:周某甲、胡某某、重庆市某某公司、陶某、吕某某(暂停履行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通告》、业委会办公群截图1张、《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28号答辩的回应》、微信聊天截图4张、电子发票1张、周某微信信息页面截图1张、《对31号答辩回应的证据说明》、《关于某某大厦业主书面签名发起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周某、胡某某的情况公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关于终止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韩某某成员资格的通告》《关于暂停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通告》《某某大厦业委会整顿会议记录》、重新选举业委会主任投票表3张、《通告》《关于将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印章限期移交的通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备【2025】第1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已备案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系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之规定,对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进行公示的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并邀请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列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于公示首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之规定,对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进行公示的主体依然为业主委员会。本案中,2025年1月16日,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召开“某某大厦业委会整顿会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告》,对于本次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的公示公告主体显然应当是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案涉《通告》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备【2025】第1号)为2025年1月20日作出,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作出的《通告》仅是被申请人履行备案手续后依法进行的公示公告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未经备案审查,于会议召开当日作出《通告》,已经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通告》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通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