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31号
申请人: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雅兰国际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池建,职务:主任。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备【2025】1号,以下简称《备案证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于2025年2月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备案内容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关于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规则不符,不符合《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予以备案。案涉备案与被申请人此前作出的暂停申请人职务的通告内容之间存在歧义,申请人此前已提交复议申请,在此不赘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在暂停申请人职务的通告争议未解决之前就再作出案涉备案,更易引发新的争议纠纷。案涉备案行为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备案前的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方式、组织形式、决策内容均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备案单位,在某某大厦业委会内斗纠纷矛盾不断升级的过程中多次煽风点火,推波助澜,其作出的案涉备案行为违法,超越法律规定,疏于审核,系滥用职权、越权违法的乱作为,被申请人的案涉备案行为已导致某某大厦的业主矛盾进一步激化,恳请复议机关立即予以制止并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具有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作出《备案证明》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清楚、决定合法、内容适当合理,且程序合法。召开业主委员会前具有紧急情形,作出的备案登记证明系依法履职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现有业委会成员能够履行职责的为5人,符合《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委会推选何人是自治的内容,被申请人并干预,故备案登记成员为6人,但申请人由于暂停履职故并无表决权,实际能表决投票履行职责的为5人,应以有表决权的5人作为计算依据认定推选材料是否满足过半数的要求。申请书提到的本次业委会的召开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关于时间要求等规范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这是正常情况下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遵循的规定和原则,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被申请人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法定职责,在涉及业主公共收益账户资金安全和印章规范使用的紧急特殊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指导和要求业主委员会立即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进行紧急应对。被申请人认为《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召开涉及改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业主大会”,主要针对是业主大会,并不针对本案是业委会重新推选新的主任事宜。《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的规定,说明业委会主任系内部推选产生,并无第九条的要求。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6日,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召开“某某大厦业委会整顿会议”,会议记录载明“本着对某某大厦全体业主的责任,现接主管部门《关于暂停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通知》,为了业委会正常开展工作,业委会召开会议,调整业委会副主任周某出来主持工作”。同日,对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了投票,参会的费某某、周某、胡某某3名业委会委员均推选周某为主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告》,内容为“2025年1月16日,业委会组织召开了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到5人,实到3人,会议一致推选周某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并邀请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列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于公示首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内容和要求,本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现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由周某担任”。2025年1月16日,费某某、周某、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备案证明》,申请人对《备案证明》不服,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备【2025】第1号)、微信聊天截图9张、《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31号答辩的回应》、《对31号答辩回应的证据说明》、电子发票1张、周某微信信息页面截图1张、《申请书》《关于某某大厦业主书面签名发起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周某、胡某某的情况公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关于终止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韩某某成员资格的通告》《关于暂停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通告》《某某大厦业委会整顿会议记录》、重新选举业委会主任投票表3张、《申请》及费某某、周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通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示...”第九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和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备案证明》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和公示”之规定,案涉备案是某某大厦首届业委会2021年备案后,因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进行的重新备案。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示期内,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以及第九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接管;(五)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六)管理物业档案,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指导、监督职责,若有证据表明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则被申请人应调查核实,即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这是指导、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而非仅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费某某、周某、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收后表示“已收悉你方提交的备案申请,由于还未提交你方三人身份证明相关资料,待你方提交后,我街再出具备案证明”。后续,费某某、周某、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备案证明》。本次申请备案的主体应当为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费某某、周某、胡某某作为自然人不能代替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且备案材料仅有《申请》、《某某大厦业委会整顿会议记录》、重新选举业委会主任投票表3张和费某某、周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所有业委会成员的身份,亦不能证明本次业委会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备案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根据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备案程序>等七个备案程序的通知》(渝建物业〔2020〕17号)中的《重庆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被申请人应当场受理备案申请,接件后给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的《受理通知书》。本案中,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并未出具《受理通知书》,随后直接按照“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的办理时限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备案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在接收备案申请材料时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虽然未造成某某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以及申请人权利受损,不影响或改变作出《备案证明》的结果,但也属程序轻微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当整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备【2025】1号),待备案申请材料符合条件后再予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