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7号
申请人:李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119***********,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0日对其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拨打12315热线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9日从渝中区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的火锅底料食用后口渴严重,涉案食品标注营养成分表每100克/钠138毫克,经检测,实际为每100克/钠2834毫克,钠含量严重超标,判定不合格。
上述涉案食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及第6.4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指定邮箱发送了证据材料(申请人本人购买记录、检验报告、涉案食品照片)。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下,应当依法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检查的要求。调查取证的要求包括“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在现有的证据下(包括但不仅限于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的同批次食品样品调查取证或抽查,在不能完全排除被举报事项存在的可能下,径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符合立案条件下,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违法行为,现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6日的火锅底料,该火锅底料的生产商为重庆某某公司,产品包装标示每100g含钠138毫克。2024年12月30日,山东某某公司对申请人送样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年11月26日、标称生产者名称为重庆某某公司的火锅底料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样品火锅底料中钠实测值为2834mg/100g。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认为案涉火锅底料钠含量严重超标,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在12315平台发起举报。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单、销售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重庆老火锅底料营养成分标注整改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厂2024年11月26日生产的400克重庆老火锅底料,在制作打印标签时,工人操作失误,造成实际检测值与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示的含量不符。……”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函》(渝中市监案移〔2025〕04****号),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QQ邮箱截图、微信支付截图、重庆老火锅底料产品包装照片、检验检测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投诉资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询问笔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单、销售单、《重庆老火锅底料营养成分标注整改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案件移送函》(渝中市监案移〔2025〕04****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生产商重庆某某公司亦说明案涉火锅底料系其在制作打印标签时,工人操作失误,造成实际检测值与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示的含量不符。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上述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发起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程序符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0日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