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12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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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5号

申请人: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于2025年2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三条:(1)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件;(2)扣证、血检前未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血检过程中程序不规范,抽取血液样本时消毒器具未使用不含醇类消毒剂;(4)血液样本抽取后并未立即封存,抽血后没有按照规定处理血液样本;(5)血液样本并未做到摇晃8次,未能让血液样本与抗凝剂充分融合导致结果不公平;(6)抽取血液样本后并未让本人通知家属。

2.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 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

3.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但被申请人未予理会,未依法进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规定。

二、处罚不当

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可能过重,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醉驾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和处罚不当等问题。

被申请人称:一、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三、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程序违法。民警未出示证件;扣证、血检前未出具强制措施凭证;血检程序不规范,抽取血样未使用不含醇类消毒剂;血样未做到摇晃8次;抽取血样后未让本人通知家属;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曾多次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未予理会,未依法进行听证。

2024年11月24日2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九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4时20分民警徐某某、冷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采集后民警对盛装血样的真空抗凝试管轻微摇晃,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民警均规范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识和设备,申请人未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件。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2024年11月24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1月2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纳印确认。

(二)申请人称处罚决定可能过重,与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不相适应。2023年1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 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2024年12月16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醉酒驾驶立案侦查。被申请人根据《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名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在作出处罚前,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被申请人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故申请人辩称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2时41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型汽车,当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被申请人勤务九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4时20分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采集后民警对盛装血样的真空抗凝试管轻微摇晃,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民警均规范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识和设备,申请人未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件。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2024年11月24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 3****号),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1月28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7**号)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被申请人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受案登记表》(第5003*************号)、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2024〕2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询问笔录、《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7**号)、鉴定意见通知短信、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在逃和被盗抢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3*************号)、《传唤证》(渝公渝中(交巡)传唤字〔2024〕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取保字〔2024〕2**号)、卡口记录、《移送起诉告知书》、视频资料光盘3张(申请人抽血、查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2时41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型汽车,当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被申请人勤务九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书》,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2024年11月24日2时41分许,申请人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九大队民警查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4时20分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采集后民警对盛装血样的真空抗凝试管轻微摇晃,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民警均规范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识和设备,申请人未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件。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2024年11月24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1月28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7**号)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被申请人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强制措施、酒精含量检测、作出行政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等程序规定,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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