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8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20**********,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2****号,以下简称《终止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6日收悉,经补正,于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未依法全面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提出了回避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中止其投诉处理,被申请人未中止而是直接作出《终止决定》系程序违法,在终止调解决定中没有告知作出终止决定的明确依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目的是化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不具有强制性。终止调解决定是调解活动的终结,无论是不愿调解还是调解不成导致的终止,都没有为民事纠纷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影响申请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全面、完整地履行了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某店(某地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了肉松吐司面包和岩松吐司面包,订单号:2024**************。申请人认为花费金钱购买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造成财产损失,向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挂号信邮件号:XA**********)的“实名投诉、实名举报信(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于2024年12月26日决定受理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解放碑街道市场监管所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渝中市监限提〔2025〕0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境内合法身份证明及证明标签不符合标准的证据材料。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处理人员回避申请书》,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处理人员未依法积极联系被投诉人处理投诉为由申请回避。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回避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9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终止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终止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处理人员回避申请书》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账单详情、某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渝中市监限提〔2025〕01****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实名投诉、实名举报信(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2****号)及邮件轨迹、《不予回避告知书》及邮件轨迹、《情况说明》、《终止决定》及邮件轨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投诉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将受理决定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5年2月9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终止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处理人员回避申请书》,其认为工作人员未依法积极联系被投诉人处理投诉,不能公平公正处理此次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九条第二款“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回避的事项不属于上述应当回避的范畴,且申请人要求回避的对象并没有明确指向具体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可供被申请人核实是否符合应当回避条件的指向性线索,因此,被申请人对明显不符合应当回避要件的回避申请,是否中止调解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作出《不予回避告知书》并邮寄告知申请人已经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