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9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20**********,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6日收悉,经补正,于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某某便利店(某某店)举报事项”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不当,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依法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案件是否属于从重处罚条件,未查验被举报企业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某某(某某店,营业执照为渝中区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肉松吐司面包1个(生产日期2024年9月27日)、岩松吐司面包1个(生产日期2024年9月27日)、乳酸菌吐司面包1个(生产日期2024年8月6日),小票号:202412**************。申请人认为花费金钱购买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造成财产损失,向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及未按规定标识分类名称的预包装食品。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挂号信邮件号:XA***********)的“实名投诉、实名举报信(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而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中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有现场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肉松吐司面包投诉举报情况说明、进货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2025年1月1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延长案源核查期限。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解放碑街道市场监管所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渝中市监限提〔2025〕0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境内合法身份证明及证明标签不符合标准的证据材料。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属于食品经营环节,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暂未发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并且已经立即自行改正,决定对本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账单详情、购物小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实名投诉、实名举报信(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和邮件轨迹、《告知书》及送达申请人的物流信息、《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重庆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肉松吐司面包投诉举报情况说明》及附件、《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B************,产品名称:吐司面包(乳酸菌味),产品批号:2024****)、《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B************,产品名称:肉松吐司面包,产品批号:20240927)、《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B************,产品名称:岩烧吐司面包,产品批号:20240927)、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进货记录截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渝中市监限提〔2025〕01****号)及邮件轨迹、《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得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肉松质量通则》 GB/T 23968-2022第3条第3.1款“肉松 仅以单一的禽畜瘦肉为原料,经修整、煮制、压松或打松、调味、炒松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禽畜肉制品不符合上述定义,案涉肉松吐司面包为使用禽畜肉制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面包,在外包装上使用“肉松吐司面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着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关于案涉肉松吐司面包、乳酸菌吐司面包、岩烧吐司面包未标识分类名称的问题,经查,上述三款面包的执行标准为GB/T 20981,根据该标准标签应当标识分类名称,上述产品标签未按规定标识分类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举报人为便利店,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被举报后被举报人已将剩余产品下架并退回供应商,申请人购买的三款吐司面包均有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鉴于被申请人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暂无证据证明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且被举报人已立即自行改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月15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于2025年2月6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某某便利店(某某店)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