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9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申请人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于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要件,失联行为中断“下班”连续性
根据申请人调查,其在事故发生日2024年7月4日15时59分起,申请人在工作群中对工作内容及工作进度均未做任何回复(申请人对于非工作打卡地点出勤主要管控于及时在工作群回复工作内容及进度反馈),第三人已处于失联状态。该失联行为表明其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且脱离工作岗位后的行踪与完成工作任务无关,其后续活动应视为个人自由行为,与工作职责无任何关联。
二、事故地点非合理通勤路线,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路线明显偏离:根据第三人当天工作安排岗位地点至工作打卡地点路线图分析,事故发生地与岗位地点、工作打卡地之间无合理关联性,且位于非上下班必经路线方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纳入工伤范围,绕行行为不具必要性。
目的偏离工作关联性: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前往事故地点系因工作原因必需,其绕行行为纯属个人安排,依法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三、被申请人未充分审查“第三方主责”与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
责任划分不能替代时空要件审查:即便交通事故由第三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伤害发生于“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仅以责任划分为由认定工伤,却未审查时空要件的合法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混淆“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认定需严格审查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未结合时空要件综合判断,片面扩大工伤认定范围,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四、程序瑕疵,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举证权利
举证材料未被实质审查: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已及时提交情况说明、失联沟通记录、交通事故地点、打卡地点及当天安排岗位地点地图标注等关键证据,但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任何回应或分析,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全面审核证据”的规定。
未要求第三人补充合理性说明:对于第三人偏离合理路线等明显疑点,被申请人未责令其提供合理解释或补充证据,程序显失公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悬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维护法律公正。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派遣第三人在重庆某甲公司从事渠道拦截工作。工作地点为璧山区某某销售中心。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7月4日18时1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前往重庆某甲公司钉钉打卡区域打下班卡的途中,经过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湖园小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髋白后份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耻骨联合脱位、双侧耻骨联合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3.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内侧髁骨折;5.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6.多处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0月18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6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5月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为第三人参加了2024年6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2024年6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且支付了第三人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派遣第三人在重庆某甲公司从事渠道拦截工作,工作地点为璧山区某某销售中心,日常服从渠道经理熊某某管理,每日工作时间为9:00-18:00,上下班需要用钉钉在公司指定区域内打卡。
2024年7月4日18时12分许,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前往重庆某甲公司钉钉打卡区域打下班卡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和手机受损。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璧泉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2000420*********号),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的伤情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髋白后份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耻骨联合脱位、双侧耻骨联合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3.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内侧髁骨折;5.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6.多处挫伤。
2024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9**号),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5年2月5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及附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外包类)、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18**)、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9**号)及送达回证、补充材料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基本情况、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120 值班记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第三人的参保证明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碧泉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2000420*********号)、线路图和居住证明(第三人提供)、陈某甲、熊某某、魏某的《情况说明》及陈某乙劳动合同和熊某某参保证明(第三人提供)、《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被申请人调查视频、微信截图、打卡对比图、魏某和陈某作证视频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陈某乙、熊某某)、《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二份(第三人)、申请人提供《关于甘某工伤认定举证回复函》重庆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线路图》、微信截图、《情况说明》两份、《某某区域渠道管理制度》、第三人打卡统计截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之规定,申请人为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参保,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系前往重庆某甲公司钉钉打卡区域打下班卡具有合理性,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9**号),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12月9日正式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于2025年2月5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