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31号
申请人:甘某某,男,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90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关于吊销机动车行驶证的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8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5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1时39分,驾驶车牌号为渝A*****车辆至某某桥头立交时,被被申请人查处。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过重,申请人虽于2025年3月7日被查处饮酒驾驶。当时吹气后,前往医院血检,因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本应程序严谨,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时,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但相关人员却在2025年3月8日通知申请前往签字,申请人于2025年3月8日在办案人员多次催促下前往办案机关签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规,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3月7日1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当日2时31分民警王某、宋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当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及时送检。
2025年3月7日3时1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渝中区公安分局望龙门派出所进行询问。两名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5年3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5〕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3月13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拟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2025年3月8日办案人员让其到公安机关签字违反法定程序
经调查核实,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民警宋某、王某带申请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过程中,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时误将真空抗凝管的有效日期填写为生产日期。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发现该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25年3月8日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纠正了该错误,并让申请人在修改处捺印确认。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二)申请人称处罚过重
2023年1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5年3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申请人危险驾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不予立案前,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拟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综上所述,2025年3月7日1时39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渝A*****小型轿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00元的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7日1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同日1时54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抽血告知书》。同日2时31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王某、宋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待检。在提取血液样本前,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申请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血液样本提取和保管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同日,被申请人将封存的申请人血液样本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同日3时1分,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经查询,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A*****存在逾期未检验的情况。
2025年3月8日,因《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血样试管有效期填写存在笔误,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场修改后捺印确认。
2025年3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5〕3****号),该检验报告载明,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7mg /100mL。
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1**号)当场送达申请人。
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其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佰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号)、申请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申请人、郭某某)、《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抽血告知书》《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5〕3****号)及送达回执、《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5〕1**号)、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截图、指认驾驶车辆照片、提取血样时消毒液照片、血样抽取照片、指认血样照片、血样封装细目照片、血样细目照片、指认血样封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查询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截图、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执法视频(2张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6.7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
三、2025年3月7日,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申请人民警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由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后送检,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将检验结果通知申请人。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25年3月8日签字,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视频,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当天,即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已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而非2025年3月8日才签字。申请人所称其于2025年3月8日到办案机关签字,系因《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血样试管有效期填写存在笔误而进行修改后的捺印确认,且在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民警已告知申请人血样试管的有效期,民警告知申请人的有效期与经申请人确认修改后的有效期一致。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30029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