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0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2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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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07号

申请人:文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超出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4月1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举报人:渝中区某某商行,涉嫌销售假冒某某白酒一案)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期间拨打被申请人电话023-6859****(2024年1月31日拨打)与12315热线(2024年1月24日拨打)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商行销售假冒伪劣某某白酒的行为,该案转由被申请人查办,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并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口头告知申请人此案转为举报正式立案。2024年4月,被申请人邀约某某厂家打假办工作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酒,但截至2025年3月24日,历时约12个月,案件尚未办结,严重违反法定期限及程序要求。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公然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办理时限。且未作出任何进展告知,属于典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懒政怠政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物视频录像并核对原始载体(三箱(原件)白酒均能清楚看到所购白酒的生产批号与箱码信息,三箱箱码信息均一致),转账记录,购物收据,向其提供了所购白酒实物并鉴定(鉴定结果为假酒),如此清晰简单的逻辑不知道为什么办案这么困难,某某白酒实行箱码制,一箱一码,为什么申请人买的三箱的箱码是一样的,这不是最大的漏洞吗?而且立案当天,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此商家属于惯犯,同期还有很多起其他白酒的消费投诉举报。为什么后面是这样的结果?逍遥法外的商家,申请人是那个被骗17000余元的受害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漠视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被申请人行为违反党规党纪,对抗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被申请人破坏清朗政商关系。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商行购买某某白酒一箱,支付价款5880元。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再次在渝中区某某商行购买烟酒,其中购买某某白酒两箱,支付某某价款11760元。申请人购买后发现厂家给予的产品图册与实际白酒产品不一致,且官方专卖店也检测出白酒是假的,于2024年2月19日拨打12315热线,要求商家退款赔偿。该投诉由12315投诉平台工作人员登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后转至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该投诉。此后,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与渝中区某某商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渝中区某某商行的相关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督〔2024〕第0***号),告知申请人因调解过程中出现“(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再次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反馈内容为“双方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该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已立案调查。”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案外人雷某某对渝中区某某商行的举报,举报称在渝中区某某商行购买的白酒经鉴定为假酒。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4年2月22日决定对渝中区某某商行予以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违法,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补正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微信支付记录2份、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份、申请人提交的光盘、《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督〔2024〕第0***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关于渝中府复〔2025〕1**号行政复议调查函的证据材料及情况说明》、申请人通话记录截图、申请人投诉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拨打12315热线后,由12315投诉平台工作人员登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后转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的仅有申请人的投诉单,且即便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被申请人也基于其他案件的核查情况于2024年4月25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渝中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的行为已立案调查,已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申请人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告知其对渝中区某某商行立案后的处理结果。而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前提是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曾提出举报,且即便申请人提出了举报,对于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义务未作规定的领域,被申请人亦无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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