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2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2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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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24号

申请人:文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重庆市参加职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以下简称《待遇计算表》)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收到,于2025年4月14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待遇计算表》。

申请人称:1991年10月申请人入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事驾驶员工作,直至2001年2月。申请人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991年12月14日签订《重庆市工商局聘用临时工协议书》,1994年7月13日签订《重庆市工商局聘用驾驶员协议书》。申请人在1991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监督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2民初3****号),判决确定申请人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991年10月1日至199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申请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只确认了申请人1993年3月至1999年1月有劳动关系并以此计算养老保险待遇。而对申请人1991年10月至1993年2月的劳动关系不计入养老保险待遇。这与事实不符,法院确认了1991年10月1日到1999年1月申请人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现申请确认申请人的《待遇计算表》中工作年限34年7月应当为36年2月,并以此为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计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

2024年12月申请人通过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正常退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及被申请人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点审核申请人的下列事实,并作出如下认定:

申请人出生日期19**年**月;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83年11月;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34年7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年10个月,起止时间:1983年11月至1990年8月)。确认申请人退休时间:2023年10月,待遇支付时间:2023年11月。

二、被申请人的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止时间认定无误

(一)申请人1983年11月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服务公司同意由重庆某某公司通过补员方式招录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至1990年8月申请人从重庆某某公司辞职。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第三条第十三项,《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93〕1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请人1983年11月至1990年8月,在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1991年10月至1999年1月由重庆市工商局聘用为临时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非重庆市工商局编制内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第八条、第十三条,《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第三条第十三项,《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第二十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不能确认申请人1991年10月至1993年2月在重庆市工商局聘用为非编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进而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原始档案材料及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准确无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退休申请,被申请人出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载明:“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83-11,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34年7月,视同缴费年限:6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起止时间:1983-11至1990-08。”《待遇计算表》内容与退休审批表一致。申请人对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不服,认为其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1991年10月1日到199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仅以1993年3月至1999年1月有劳动关系并以此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未将1991年10月至1993年2月的劳动关系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其实际工作年限和缴费年限应为36年2月。申请人对《待遇计算表》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待遇计算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2民初3****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退休审批表》、《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请表》、《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退职职工子女补员审批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科《全民所有制新工人录取通知书》(区劳配全录字(83)004***号)、《职工履历表》、重庆某某公司第*钢铁厂《关于同意文某同志自愿辞职的决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批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退休人员退休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其中包括审批核定退休人员工龄的职责。故被申请人受理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人的退休申请并作出《待遇计算表》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江北区劳动科全发所有制新工人录取通知书》、《职工履历表》、《关于同意文某同志自愿辞职的决定》等证据,说明申请人于1983年11月至1990年8月与重庆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全民所有制工人。根据《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第二十条:“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的规定,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1983年11月至1990年8月,在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渝北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2民初3****号),申请人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991年10月1日至1997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与市监管局签订了两份《重庆市工商局聘用临时工协议书》、一份《重庆市工商局聘用驾驶员协议书》。第一份《重庆市工商局聘用临时工协议书》(1991年)载明“重庆市工商局合同处(甲方)聘用文某(乙方)负责汽车驾驶工作……本协议书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2年9月30日止有效”;第二份《重庆市工商局聘用临时工协议书》(1994年)载明“……本协议书从1994年7月14日起至1995年7月13日止有效”;《重庆市工商局聘用驾驶员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书从1996年7月1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有效”。前述内容均证明,申请人文某从1991年至1995年均系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时工。根据《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第三条第十三项:“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第二十条:“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二、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临时工经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1986年10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则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被招收为本企业固定工的,其1993年3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93年3月1日以后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能确认申请人1991年10月至1993年2月在重庆市工商局聘用为非编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重庆市人力社保业务受理单》显示受理申请人退休审批之日为2025年2月8日,而《待遇计算表》和被申请人提交的《退休审批表》显示审批日期为2025年2月11日,未超过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待遇计算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文某所作《重庆市参加职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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