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12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2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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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123号


申请人:曾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20**********,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 4月7日收到,于2025年4月1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看到交警在查车,老老实实拿出证件接受检查,交警架好摄像头生怕申请人跑了。申请人当时非常懵,大脑一片空白,不知不觉被开了罚单。申请人骑车一直遵纪守法,希望能撤销这次处罚,解开这次误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4月6日16时55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院往某某天街某馆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路20米时,白实线变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巡逻民警杨某某和彭某某现场纠正。民警杨某某指出禁止标线指示所在位置,告知其行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并将对其进行处罚。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1分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前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25年4月6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被申请人对其处以100元的罚款。某某路车流量大,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实线变道极易引起交通事故。执法视频中,民警并没有指挥和示意申请人违规变道接受检查,民警杨某某纠正其违法后,问申请人是否知道不能实线变道,申请人回答不能。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6日16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院往某某天街某馆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路20米时,因白实线变道,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纠正。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开具了《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6日16时55分,在某某路2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如不服本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备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2025年4月6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后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决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及执法记录仪可以证实,2025年4月6日被申请人民警在某某路某某路段进行执法。当日16时55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院往某某天街某馆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路20米时,由白实线变道行驶至民警执法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申请人擅自白实线变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履行了调查、处罚、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其变道是为了接受检查的观点,根据现场执法视频及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现场的民警未向申请人作出停车检查的意思表示及指示动作,且视频中申请人也未提及系自动前往民警处接受检查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的该项观点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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