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34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编号:150010300202504**********)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并于2025年6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超市(渝中某某店)”购买的“某某芦荟胶”化妆品。收到货后,按照某甲平台店铺发布的真假识别方法进行对比,与正品特征不一致,另某某声明“除某某公司官方销售平台、某某授权直销员以外,某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其他经营者经销某某公司产品”,被举报人非某某官方销售平台,也非某某授权的直销人员,认为涉案产品疑为假冒伪劣产品。2025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实查处、奖励、答复举报人。
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答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未见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当立案而未立案,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某某关于销售渠道的声明及某某中国服务号公众号人工答复截图,可以证明某某未授权任何经营者销售某某公司产品,以及被举报人并不是某某官方店铺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涉嫌为假冒伪劣产品,符合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超市(渝中某某店)”花费57元购买了化妆品“某某芦荟胶”。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正品特征不一致,疑为假冒伪劣产品,遂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到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进货票据齐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购买自被举报人处的“某某芦荟胶”经“某某”商标持有人鉴定后出具的商标侵权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是假冒伪劣商品,遂于2025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 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案件处理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单详情、订单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声明、小葱智服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单》、《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某某《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某某芦荟胶商标注册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某某芦荟胶”疑为假冒伪劣产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答复。经查明,本案中被举报人进货票据齐全,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购买自被举报人处的“某某芦荟胶”经“某某”商标持有人鉴定后出具的商标侵权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案涉产品是假冒伪劣商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到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自被举报人处的“某某芦荟胶”是假冒伪劣商品,于2025年5月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编号:15001030020250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