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18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所受之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及外因事故伤害导致,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及外因事故伤害导致受伤的前提下,认为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规定可见,认定工伤除“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外”,还需满足“工作原因”以及“事故伤害”的条件,且“事故伤害”应当是外因导致的伤害。事发时的监控显示:第三人工作车库环境良好、路面平整、洗地车运行正常,不存在导致第三人肩胛骨受伤的外因条件,而监控中第三人在控制洗地车停止运行后,双眼紧闭身体不受控制摇晃,明显是自身疾病发作,随后身体僵直无法控制继而摔下洗地车,可见第三人所受之伤系因自身疾病发作无法控制身体摔伤导致,其受伤原因与工作原因及外因事故伤害无关,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基于自身疾病受伤,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综上,第三人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请求渝中区人民政府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清洁工,申请人安排其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某某小区工作。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小区车库开洗地车做清洁时摔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2*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第三人于2025年1月21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为申请人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第三人于2024年8月15日至案发时由申请人安排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某某小区从事清洁工作,其工资由申请人按月支付。
2024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小区车库开洗地车做清洁时摔伤,后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
第三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2*号),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限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遂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以上查明的事实,于2025年3月20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作出《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1**号)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2*号)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两份、改退批条;重庆市巴南区某某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病历摘要》和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忠县新立镇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的《案(事)接报回执》、受伤时视频监控;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同事荣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分公司,被申请人受理为申请人招用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5〕2*号),被申请人遂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查明的事实,于2025年3月20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作出《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