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26号
申请人:卢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8日收悉,并于2025年6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凭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扣留驾驶证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合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扣留驾驶证,但该条款适用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案“非法营运”无直接关联,属法律适用错误。即使存在扣证必要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扣留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被申请人未说明扣证60日的合理性(凭证未注明扣证时长)。申请人现年已退休,无其他收入来源,扣证过久将严重影响基本生活。
申请人已达退休年龄,仅依靠微薄养老金生活,且需抚养未成年残疾子女(需附残疾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恳请缩短扣证时间为15日,以减轻家庭困境。
第二次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两次违法”认定矛盾。《凭证》称“违法处罚已达两次”,但未提供第一次处罚决定书, 且第一次处罚主体为交通运输委员会(罚款2000元),第二次处罚主体为公安机关,两者职权交叉混乱,无法证明“两次违法”的连续性。
非法营运证据缺失。被申请人未提供第二次违法的乘客证言、交易记录、平台派单等关键证据,仅凭行车轨迹(某某路某某路口)即推定违法,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证据确凿”要求。
综上,恳请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5月7日20时22分,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实施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被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渝中区大队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渝中区大队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5月26日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编号为渝103交执罚〔2025〕0***的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经查明,申请人在两年内第二次因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处罚。2025年5月26日,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渝交执罚【2025】10*****)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机动大队民警针对申请人因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经营被依法处罚已达到两次应当暂扣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拟作出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随后,民警出具了《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因申请人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故暂时未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经营被依法处罚已达到两次的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辩称扣留驾驶证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机动大队接到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渝交执罚【2025】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因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经营被依法处罚已达到两次应当暂扣驾驶证违法行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代码70011),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5月7日20时22分,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实施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经营,被依法处罚已达到两次应当暂扣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整个执法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作出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7日20时22分,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实施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被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下属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渝中区大队查获,市交委于2025年5月26日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103交执罚〔2025〕0***号)。
另查明,申请人属于两年内第二次因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处罚。2025年5月26日市交委作出案件移送函(渝交执罚【2025】10*****)将本案移送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出具了《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案号:渝交执罚【2025】10*****)、重庆市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3〕10*********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103交执罚〔2025〕0***号)及送达回证、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凭证》以及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大数据应用发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市交委移送的申请人违法线索依法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被依法处罚两次的驾驶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市交委移送的申请人违法线索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实施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出具《凭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依法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申请人现场出具送达《凭证》,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凭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