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25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14 10:1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59号

申请人:任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经审理,于2025年6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上收到违章信息,被告知驾驶川B******于2025年5月2日在渝中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处罚内容为罚款100元,扣1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一、经申请人仔细查看交管12123上的违章照片,发现照片中正在变道的车辆号牌不清,不能明确具体车牌号码,不能证明该车辆为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二、该照片仅显示该车辆正在压线行驶,并非完全变道,从行车轨迹照片无法判断该车是否实施了违法代码11170的违法行为。三、其他照片均无法证实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渝中区该路段有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证据和电子监控的相关规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5月2日13时42分,申请人驾驶川B******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某某大道车管所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5月7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自助处理该行政处罚时,被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违法图片不能清晰显示其车辆号牌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日13时42分,申请人驾驶川B******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某某大道车管所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电子执法设备采集的违法照片和视频能够清晰显示川B******在该路段压实线违法变道过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日13时42分,申请人驾驶川B******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某某大道车管所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5年5月7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2日13时42分在某某大道车管所路段1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123平台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截图、取证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足以证实申请人驾驶川B******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某某大道车管所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