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15号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120**********,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6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渝中区某某便利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售出的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应当立案。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存在的问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没有青皮,“附件2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人参、人参叶、人参果…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载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综上所述,案涉食品当中添加的青皮并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属于被申请人部门管辖,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责令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便利店(重庆某某店),购买了冰杯1个(规格:180g/杯)、某某青柑梅酒1瓶(规格:330ml/瓶),实付款35.66元。申请人认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某某青柑梅酒配料中的青皮不是普通食品原料,案涉某某青柑梅酒因添加青皮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举报人销售该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而后依法对举报线索开展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留证,收集了案涉某某青柑梅酒的生产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反馈不予立案结果,并于2025年5月14日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案涉某某青柑梅酒的生产商不在被申请人辖区,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5〕5**-*号),将线索移交给案涉某某青柑梅酒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某某青柑梅酒照片、美团订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投诉举报书及附件、《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及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回执、电子发票、销售记录、生产商提供的《关于12度青柑青梅酒配料表“青皮”原料的情况说明》、《地理标志产品 新会陈皮》(DB4407/T 70-2021)、《确认函》、《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5〕5**-*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某某青柑梅酒生产商为重庆某某酒庄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供货商资质证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告知书》,并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5〕5**-*号)将线索移交给案涉某某青柑梅酒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5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不予立案结果,并于2025年5月14日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5〕第0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