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04号
申请人:郑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于2025年5月2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产品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引用了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了整改而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违反的是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二,行政处罚法作为法律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但法律和法规从来没有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不予立案,其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也规定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进行了整改不立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1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店铺某某医疗(重庆某某店)购买了某某碘伏消毒液1瓶(100ml/瓶)、医用棉签1袋(10cm*50支/袋),付款13.4元。申请人认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某某碘伏消毒液没有消炎功效,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遂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查处、退赔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而后依法对举报线索展开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企业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某某店铺内该商品整改后截图、情况说明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4月28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对《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美团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某某店铺整改图片、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举报人能够提供生产商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等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某某碘伏消毒液质量合格,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立即对某某店铺网页产品信息标题中“消炎”的字样进行删除整改。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4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