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255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2日收悉,并于2025年6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在重庆,对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首次未佩戴头盔的行为,交警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口头警告,提醒其注意交通安全并要求下次骑行时佩戴头盔。若骑行者拒绝接受警告或再次违规,交警则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此外,2024年1月1日起,重庆对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查获的,首次予以警告,并抄写相关交通法规或观看交通安全头盔的,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按驾驶机动车认定、处罚,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一律予以罚款并行政拘留。
申请人认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首次违规未履行警告登记程序就实施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初次违法、警告登记、再次违法、处罚”的递进式执法流程。处罚依据适用不当。申请人不存在“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加重情节,直接适用罚款条款缺乏事实基础。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5年6月11日21时11分,申请人在某某正街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七大队巡逻民警彭某某和杨某某发现。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将对其处以50元的罚款。处罚前民警彭某某告知申请人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当日21时11分,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首次未佩戴头盔不应该罚款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2025年6月11日21时11分,申请人在某某正街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纠违,民警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开具的《决定书》,其违法内容是电动自行车载人。对其未佩戴头盔问题进行口头安全教育,对未上牌行为进行了警告。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指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公斤,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伏,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瓦,获得国家CCC认证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设计和性能指标无法满足安全承载两人的要求,非法载人会显著增加车辆失控、制动失效、侧翻的风险,对驾驶者和乘客构成极大的生命威胁。《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也正是基于这些不可忽视的安全风险。
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6月11日21时11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某正街实施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1日21时11分,申请人在某某正街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巡逻民警查获。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处以5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并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当日21时11分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罚款支付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现场高空摄像头视频、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民警巡逻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以及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8日